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甲○○住○○市○○區○○○00號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INAROKANAH(中文譯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胞兄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兄丙○○為我國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否之事件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然原告之兄丙○○(112年2月16日死亡)與被告未曾約定共同住所地,復無經常共同居所地,惟被告來臺之結婚登記被繼承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大內區二重溪,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夫之住居所地在臺南市,從而本院就本件婚姻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被繼承人丙○○生前與被告於92年9月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然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弟以及其他家人,至今卻從未見到被告,更遑論被繼承人與被告曾有結婚儀式及宴客。況且被告於結婚時來臺數日即離境未再返臺,婚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結婚之真意,因被繼承人丙○○已於112年2月16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致無從辦理相關之繼承所衍生之相關事宜,因此,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其兄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之兄丙○○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結婚不成立,因被告在戶籍上經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婚姻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復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為我國籍,被告係印尼國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系爭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法律關係,故應並行適用印尼法及我國法律之規定,惟若適用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印尼法之結果。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74年6月3日頒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可知有關結婚之成立,除須符合民法親屬篇第980條至第982條之有關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否具結婚之合意之一般成立要件,亦須為審究。易言之,結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亦即需當事人間具結婚之真意,結婚契約方屬成立,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或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生前係於92年9月1日向臺南○○○○○
○○○○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與被告並無共營婚姻生活而為結婚登記之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結婚登記、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覆資料等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按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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