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韶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韶霆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Johnson」、「 司徒 」、帳號「wwlolo0000000
oud.com」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Johnson」、「司徒」、「wwlolo0000000oud.com」及該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韶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犯罪手法係由「Johnson」先於112年5月20日,在Instagram社交網站認識 侯姿慧 ,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侯姿慧聊天,佯稱可教導其投資,進而要求侯姿慧至Nasdaq註冊成為會員,並下載「Wallet」電子錢包及「MAX」APP,繼於112年6月初某日,要求侯姿慧與佯裝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LINE暱稱「金生幣商」之魏韶霆聯繫,而以其等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向魏韶霆購買泰達幣,致侯姿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與魏韶霆聯繫洽談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價格,再由魏韶霆先後於112年6月13日11時13分、同年月21日21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分別向侯姿慧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335,000元、402,000元現金,並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以取信於侯姿慧,再由「司徒」將泰達幣移轉至由該詐欺集團提供予侯姿慧,實際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收幣錢包地址內,致侯姿慧相信已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遂任魏韶霆攜帶面交款項離去,以此方式詐騙侯姿慧,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嗣侯姿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魏韶霆聯繫表示欲再購買泰達幣,經警於112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2樓,當場逮捕前來面交收款之魏韶霆,並扣得其與侯姿慧、「wwlolo0000000oud.com」、「司徒」等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姿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魏韶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找我買泰達幣,當初有寫合約,她給我錢包地址,我將幣轉給她;我不認識她說的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侯姿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Johnson」、「金生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充值紀錄(見警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合法幣商,與告訴人間只是單純買賣泰達幣,其確實有移轉等值之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收幣錢包地址云云。惟查,被告實係經由僅知帳號為「wwlolo0000000oud.com」之不詳成年人介紹與告訴人進行前開泰達幣買賣交易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其為警查獲之初,先是辯稱:LINE暱稱「金生幣商」是我本人一人使用,Instagram網友暱稱「Johnson」我完全不認識,不知道是何人使用;告訴人加LINE的時候,聲稱她在火幣廣告上看到我的掛賣,所以要向我購買USDT虛擬貨幣,就要跟我做面交;過程中均無與其他人聯繫;半年前聽朋友在講,然後他們說賺差價,我就自己摸索,我自己一人經營,沒有其他人,看時價大概多少,然後我自己跟客人開價,已經從事約半年,我不主動找客人,我都在火幣、幣安廣告上掛賣說我有在做面交,請自己加我的LINE,沒有20萬以上我不接單,因為我會虧本,且我只做面交,獲利方式為賺取差價,跟告訴人交易時,是以約匯率32進價,賣給告訴人匯率33.5;平常係在臉書社團「數字貨幣、虛擬貨幣BTC/ETH/USDT=>比特幣/乙太幣/泰達幣交易買賣」、「比特幣.以太幣.萊特幣挖礦,虛擬貨幣交易.投資交流平台.」跟別人面交買幣,沒有固定跟誰買,每次都不一樣,每次均買20萬元以上等語(見警卷第9至13頁),謊稱自己係單獨一人經營幣商業務,告訴人僅係從火幣交易平台上看到廣告而與自己聯絡購買泰達幣之客戶云云。然而經由員警提示其與「wwlolo0000000oud.com」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始坦承:「(你自稱你一人經營幣商,警方從你手機調閱與你與『wwlolo0000000
oud.com』對話訊息,訊息對話紀錄編號(1至13),內容中有多筆交易日期、匯率、地點、時間、金額,並請你與買家面交,其中包括本案被害人侯姿慧,與你所稱一人經營並不相符,你做何解釋?)『wwlolo0000000oud.com』在臉書社群『數字貨幣、虛擬貨幣BTC/ETH/USDT=>比特幣/乙太幣/泰達幣交易買賣』加我的好友,並說他那邊也有一些客戶,需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然後請買家加我的LINE跟我購買」等情(見警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如係合法之個人幣商,又何須在為警查獲之初,故意隱瞞告訴人係經由帳號「wwlolo0000000o
ud.com」之不詳成年人介紹與自己從事泰達幣交易,甚至在告訴人與其聯絡進行本件泰達幣買賣時,猶明知故問,刻意詢問告訴人「不好意思您是說你在幣安還是在火幣的平台看到我的廣告的」云云(見警卷第61頁),此舉實足以啟人疑竇,則被告辯稱其係個人幣商,僅係單純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買賣云云,已難遽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另陳稱:我當時剛接觸泰達幣不久,總共做了
1、2個月就被抓了,「wwlolo0000000oud.com」主動問我說他那邊有一些單,問我能不能去跑,一樣是合法的,但幣要找他們拿,價錢他們開好了,請我去跑,我賺差價而已,後來介紹「司徒」跟我交錢、交幣,我的幣就是從「司徒」那邊來的,我拿自己的錢去跟「司徒」買,買完後他介紹他的客戶給我;比如他跟客人開36,他可能給我35.5,實際多少我忘記了,價錢都是他開好,他只是給我客源,請我去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改稱其只是依照「wwlolo0000000oud.com」指示向「司徒」買幣,再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以此賺取價差云云。然參酌被告與「wwlolo0000000o
ud.com」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93頁),被告均係經由「wwlolo0000000oud.com」之介紹與其等所謂之客戶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且「wwlolo0000000oud.com」除指示被告應前往何縣市與何位客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買賣外,甚至會先傳送客戶照片、社群網站帳號,告知被告該客戶會與其聯繫購買若干數量之泰達幣、匯率,及其最低可給予客戶之匯率若干等節(見警卷第79、89、91頁);另被告則會將與各該客戶交易之時間、地點、匯率、金額、泰達幣顆數等細節一一整理上傳(見警卷第77、81、83、85頁),並以「0、1、2」等代號回報是否完成交易(見警卷第14、69、79、85、87、89、93頁),亦會詢問「wwlolo0000000oud.com」如何回答客人之提問(見警卷第73頁)。又「wwlolo0000000oud.com」確曾指示被告:「幣都找『司徒』」(見警卷第69頁)。而觀之被告與「司徒」即帳號「linmoney00000000oud.com」之不詳成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警卷第95至103頁),被告均係直接指示「司徒」將若干數量之泰達幣轉至何收幣錢包地址,另「司徒」在接獲被告通知後,亦均係直接依被告指示將指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被告所指定之收幣錢包地址內,雙方間均無須先行就買賣泰達幣之匯率、數目、價額進行磋商,更無須確認被告有無資力及如何支付所欲購買之泰達幣對價,即貿然依照被告指示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所指定之收幣錢包地址。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及「司徒」三方之間,無論接洽、交易及移轉泰達幣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態明顯相違,被告所辯只是經由帳號「wwlolo0000000oud.com」之不詳成年人介紹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賺取價差,其與告訴人間純屬合法、正常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毫不知悉乙節,難以採信。
(四)況查,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係與美元錨定,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泰達幣之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分別為30.97及31.18,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頁),然被告竟以33.5(見警卷第12、59、61、63頁)此一高出上開市場價格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本案交易無非係為與「Johnson」、「司徒」、「wwlolo0000000oud.com」等人自導自演為正常交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為合法虛擬貨幣之流動軌跡,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足資認定。
(五)至被告固一再辯稱其確實有把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收幣錢包地址,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8頁)。然查,告訴人乃係依「Johnson」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另告訴人購買泰達幣所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亦係依「Johnson」指示至指定網址註冊後由該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使用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1、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與「Johnson」、「金生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則縱使被告確有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產生告訴人「收到」虛擬貨幣之外觀,然而該電子錢包既然是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交易平臺所提供,實際上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最終根本無法實際取得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是本件縱認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所提供之收幣錢包地址,然此亦僅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取信告訴人之一部分,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係推由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任務,而後再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與「Johnson」、「司徒」、「wwlolo0000000oud.com」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收取同一告訴人所交付之2次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更造成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原諒或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所擔任角色、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有其與告訴人、「wwlolo0000000oud.com」及「司徒」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5至17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33,000元,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政斌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