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黃OO住○○市○里區○○里○○○00號之1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被告陳OO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葉OO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75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於113年2月19日離婚。於葉OO擔任OOOO行之負責人時,被告為OOOO行之員工,兩人日久生情,竟發展出不倫關係,被告明知葉OO係有配偶之人且仍在存續中,竟至少自000年00月間開始與 葉明 密集約會,並於同年00月間開始與葉OO交往,交往期間多次與葉OO單獨外出同遊同宿,持續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葉OO並以「寶貝」、「老公」等語相互稱呼對方,且由兩人聊天對話內容出現「從以前第一次外遇到現在這次」、「都內射嗎」、「覺得自己好髒」、「哪一個幹起來比較合你胃口」、「你啊」、「想到你賣力的樣子」、「想到你抱著我的樣子」、「 明進 的體力不知道夠不夠啊」、「我可以舔舔啊」、「你真的很會,只能對我這樣喔」、「我看你這麼會,我都亂想,想說你以前會不會整夜折騰她」、「整夜纏綿」、「一夜躺你知道你會怎樣折騰我」、「不用睡了不用穿了讓你吃飽飽」、「這好像你剛發射完累累的樣子」、「有比你進入我身體還深嗎」等語,可知被告與葉OO交往期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且至少3次。被告與葉OO發生性行為後,還會留影紀念,影片中兩人上身赤裸,擁抱舌吻。被告明知葉OO已婚身分,仍超乎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與葉OO有上開侵權行為,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除使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外,更致原告與葉OO婚姻發生破綻,被告與葉OO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無法忍受,最終於113年2月19日與葉OO離婚。原告為國中畢業,為OOOO行之實際負責人,婚後育有有3名子女,目前有4名孫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至OOOO行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111年間調整為27,000元。被告就職之初,葉OO以提供勞保及健保相關資料為由,主動要求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為好友,被告不疑有他乃同意之。葉OO於000年00月間開始找機會透過LINE與被告聊天、談心,訴說自己與配偶即原告之間感情不睦、吵架等心事,被告與葉OO乃於111年00月間開始相約出遊,被告因涉世未深,一時為愛情所迷惑,深信葉OO之甜言密語,逐漸於112年間發展為情侶關係,惟因葉OO已有配偶,兩人實無法頻繁約會、見面,多數時候係相約外出用餐、出遊,每個月至多見面1次,每次約會數小時,從不曾在外同宿過夜。未幾,被告發現葉OO係欺騙被告感情,而開始與葉OO有所爭執,並於112年00月間主動向葉OO提出分手,兩人於113年1月、2月間一再爭執,不曾再私下相約見面。
(二)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三當日晚間,接獲原告以葉OO之LINE撥打語音通話,原告與其女兒以言詞羞辱被告,要求被告及父母翌日至原告家中談判,被告雖苦苦哀求不要波及家人,仍遭原告悍然拒絕,被告與父母遂於113年2月13日至原告家中道歉、賠罪,過程中遭原告及其女兒痛罵,被告與父母均默默承受,一再表示歉意,原告要求被告父母及二姊加原告為LINE好友,並要求被告歸還葉OO贈送之禮物、年終獎金52,100元,被告乃將葉OO所贈送之禮物全部交付予原告,並將年終獎金52,100元裝入紅包袋交付予原告,原告又要求被告即刻離職,被告亦依照其要求為之,甚至未獲給付2月1日至2月13日應得之薪資,原告甚至向被告表示「你是他無數個之一」、「他今天回來求我原諒,他要用今生補償我」,顯見原告與葉OO婚姻關係中,葉OO乃慣性外遇之人,被告實因年輕過於憧憬愛情而受騙。原告之女兒除另以LINE訊息騷擾被告之母親及姐姐外,並於113年2月14日在其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公開上傳被告與葉OO之LINE對話截圖並標註被告之IG帳號、臉書帳號與照片等個人資料,被告個人隱私及名譽遭受侵害,卻仍繼續隱忍。
(三)綜上,被告因涉世未深而輕信葉OO之甜言蜜語,誤以為其與原告婚姻關係惡劣,真心追求被告,殊不知葉OO與原告結縭數十載,竟是外遇無數次之人,被告自知所為有愧,亦已一再向原告致歉,無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被告確實無力負擔。又原告主張其因而婚姻破裂乙情,被告僅能由原告女兒之IG動態知悉原告與葉OO於113年3月3日仍闔家團聚共餐,況原告亦曾表示葉OO外遇次數甚多,渠等婚姻關係破裂之成因多端,實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之行為並未剝奪原告及葉OO之婚姻關係,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年方27歲,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於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7,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未婚亦無子女,縱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慰撫金之賠償,審酌本件雙方身分資力、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金額確屬過高等語。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
(一)原告與葉OO於75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於111年間,3名子女均已成年。
(二)被告受僱於由葉OO登記為負責人的OOOO行,受僱期間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擔任作業員,月薪從26,000元調整為27,000元。
(三)被告知悉葉OO為原告之夫,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兩人開始交往發展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3次,並且相約出遊超過3次以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
(一)葉OO與被告開始交往的期間是否為原告主張的111年12月?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葉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00月間開始與葉OO交往,兩人多次單獨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令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葉OO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葉OO為有配偶之人且仍在存續中,仍與葉OO交往、單獨外出同遊,且交往期間與葉OO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1件、原告與葉OO之日常生活照片9張、葉OOLINE帳號之記事本、照片截圖5張、葉OO手機中留存影片截圖4張、被告與葉OO之臉書、IG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夫妻之一方主張夫妻之他方與他人發生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之他方與該他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葉OO交往期間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乙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葉OOLINE帳號之記事本、照片截圖5張、葉OO手機中留存影片截圖4張、被告與葉OO之臉書、IG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惟上開資料中時點最早之111年11月27日葉OOLINE記事本,僅可見葉OO於其LINE記事本儲存被告、葉OO各自之獨照,本院並無從由該等照片即產生被告與葉OO於000年00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之確信。又原告所舉上開文件,本院亦查無被告與葉OO於113年1月、2月間仍為情侶關係交往之證明,然被告既不爭執其與葉OO交往期間為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0頁),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葉OO交往期間為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交往期間主張,則不可採。
(四)次查原告與葉OO前於75年12月4日登記結婚,有其戶口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在原告與葉OO婚姻存續中之112年1月至同年00月間,兩人開始交往發展為情侶關係,期間發生性行為3次,並相約出遊超過3次以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1頁),足認被告與葉OO此等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抗辯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並不可取。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六)經查原告為56年生,國中畢業,婚後育有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有4名孫子女,其於111年度無收入報稅資料、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已與葉OO於113年2月19日離婚;被告為87年生,高職肄業,目前於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7,000元,未婚亦無子女,111年度無收入報稅資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1頁至第183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2頁、第270頁、第272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為OOOO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惟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又查被告抗辯原告發現葉OO與被告外遇之後,要求被告歸還葉OO贈送之禮物、年終獎金52,100元,被告乃將葉OO所贈送之禮物全部交付予原告,並將年終獎金52,100元裝入紅包袋交付予原告及其女兒,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離職,被告且未獲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13日之薪資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9頁),自屬可採。再者原告於113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以葉OO的Line先後對被告傳訊:「你是他無數個之一……但你是最倒楣被抓到的…因為你不是一個合格的情人…只會吵」、「沒還回來的再想想喔……他今天回來求我原諒…他要用餘生補償我…那你怎麼辦…」等語,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回訊:「是老闆買的東西我全部還回去我不會再跟老闆有任何瓜葛了」等語,有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9頁),可知被告抗辯葉OO係慣性外遇之人,尚非無據,且被告業已將葉OO贈送之禮物交給原告。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葉OO連帶賠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放棄對葉OO的求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沒有跟我說,但是畢竟原告與葉OO之前是配偶關係,在113年2月19日已經離婚了,但是畢竟有共同養育3名子女,不想對葉OO起訴,所以只對被告起訴,但沒有放棄對葉OO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2頁),可見原告念及與葉OO的舊情,尚不願對葉OO求償,但葉OO與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發現本件侵權行為後,對被告及葉OO之舉措、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自斯時屆滿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該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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