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秋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桂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黃桂秋所取得其犯洗錢罪之款項即新臺幣8,8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轉帳】更正為【匯款】、第18行【虛你貨幣】更正為【虛擬貨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桂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契約】、【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aron】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本案刑責,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已有相似犯罪前案(詳如後述),並非首次犯罪,難認本案之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且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匯,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 吳美溱 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因相似犯行(提供帳戶供收受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未思警惕,竟於短時間再犯,本案當不應量處過輕之刑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後轉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扣除被告原有款項,尚有新臺幣8,840元未提領或轉出,此觀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明,當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09號被告黃桂秋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杰 律師
楊承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黃桂秋知悉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桂秋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Aaron」,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吳美溱,致吳美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黃桂秋嗣後再依「Aaron」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匯入「Aaron」提供之虛你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吳美溱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桂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Aaron」及依「Aaron」指示將告訴人吳美溱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所購比特幣打入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因網路交友被「 孫偉 」騙了大約新臺幣(下同)55萬多,還被利用當車手。後來我於111年12月左右,我收到「Aaron」的訊息,他說他是「孫偉」的員工,並表示「孫偉」被抓了,他可以幫忙我一起把我被騙的錢拿回來。過程中,「Aaron」說跟「孫偉」打官司要找律師,需要我幫忙出找律師的錢,一開始我有幫忙出了1萬6,000元,我是用比特幣ATM換成比特幣打到「Aaron」給我的電子錢包。後來「Aaron」就跟我要銀行帳戶,說他一個朋友的妻子可以借錢,要匯到我的戶頭,再後來「Aaron」又說他找的律師要求要準備好大約18萬元,「Aaron」說他的朋友可以借15萬元,之後就陸續有錢匯進我的戶頭,前兩筆都是3萬元,後兩筆都是10萬元,我都依「Aaron」的指示,把錢提領出來操作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或轉帳用「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買幣,並把幣都打到「Aaron」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位址。這段期間「Aaron」還會以需要生活費、車馬費等理由,要求我購買APPLE儲值卡或比特幣給他,我也都照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A
aron」及依「Aaron」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述,其之所以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係因「Aaron」要求須準備18萬元以支付律師費,並稱可以尋求朋友借款,並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本件單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即已超過18萬元,且依被告所述,總計有26萬元匯入其中信帳戶內,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應可發現有不合理之處。
㈢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Aaron」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告訴
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時,被告曾向「Aaron」詢問錢是否合法,可知被告對於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流,主觀上已有懷疑之處,然其僅因認有機會拿回先前遭詐騙之損失,即未為任何之查證而率爾依素未謀面之人即「Aaron」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與提款購買比特幣,被告主觀上確有機會可發現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處而仍棄之不顧。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於000年00月間在LINE收到「Aaron」傳送之訊息等情,足認被告與「Aaron」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居住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前已因聽從網路上不明之人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兌換為比特幣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判決涉犯詐欺罪確定,其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與代購虛擬貨幣等情,極有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參以被告所述「Aaron」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與換購比特幣之理由,多有不合於常情之處,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並轉購比特幣等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取回先前損失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與
「Aaron」間之聯繫狀況多有可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利益,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ar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尚有8,840元
未遭提領、轉出,此觀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即明,而被告乃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取得該筆8,840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本案中信帳戶事後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可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轉帳之款項,除上述8,840元以外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另依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該等詐欺之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吳美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程韓 」向吳美溱佯稱為臺籍美國人,稱其於軍中即將退休,欲委由吳美溱代其收受包裹,並須繳納費用云云,致吳美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2年2月16日12時28分許⒉112年2月17日12時許⒈10萬元⒉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