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萃吟
相 對 人  呂正中
相 對 人  李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呂正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肆
元,相對人李嘉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
拾陸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
呂正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李嘉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正中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其餘由被告李嘉惠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佩瑩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用││繳,應由相對人呂正中負│
│││擔35%,其餘應由相對人│
│││李嘉惠負擔。│
├───────┼──────┼───────────┤
│第一審裁判費用│1,71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補繳││繳,應由相對人呂正中負│
│││擔35%,其餘應由相對人│
│││李嘉惠負擔。│
├───────┼──────┼───────────┤
│合計│2,210元│應由相對人呂正中負擔│
│││35%為774元(計算式:│
│││2,210元×35%=7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應由相對人李嘉惠負擔│
│││為1,436元(計算式:2,│
│││210元-774元=1,4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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