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楊偉智
被   告  宮吉宏
訴訟代理人  林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3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
路○○號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欲駛出左轉新北市○○區○○
○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被
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合宜一
路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高榆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合宜一路往大觀路2
段265巷方向行駛,見狀避煞不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因而
擦撞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
傷、右手、左肘、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710元;㈡
交通費用5,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210,960元,原告原任職
於英商興天公司,每日工資3,516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0,960元;㈣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
、車架、手機架、貨架損失)65,000元;㈤安全帽損壞、制
服破損損害3,490元;㈥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嗣
高榆雅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3,010元,交通費用合
理金額為1,000元;診斷證明書上面記明訴訟無效,故無法
針對工作損失部分做處理,精神慰撫金合理金額為8000元,
財物損失應依法折舊後再以責任比例即被告僅負擔7成肇事
責任;自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見原告於受傷後2個月內
尚有薪資收入,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就車架、
手機架、貨架損失舉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
,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左肘、左手腕
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國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伍德
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傷勢照片為證,
且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肩挫傷、右手、
左肘、左手腕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
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
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應為3,160元(計算式:850元+
520元+150元+250元+1,290元+100元=3,160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6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亞
東紀念醫院、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
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右肩挫
傷、右手、左肘、左手腕擦傷等部位,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腳架、煞車、方向燈等處
均有受損,是系爭車輛於預計交車時間即108年10月23日前
應無法使用,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前前往醫院門診,
應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前因前
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
,應屬有據。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見
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前,分別於108年9月27日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就診,於108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6日往返國光中
醫診所就診,再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
顯示原告前開住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國光中醫診所之單程
計程車資分別為135元、7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損失1,110元(計算式:135元×2+70×12=1,11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憑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送貨員,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不
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國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而觀諸國光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就診日期108年9月27日至108年
11月12日(...未痊癒,宜持續治療)(建議休養2個月)」
,堪認原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確因傷不
能工作。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有薪資收入,未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然原告對此主張送貨員有職務代理制度,代理人於
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代跑之收入先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嗣再
將代跑費匯至代理人之帳戶,而觀諸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之往
來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確實高於事
故發生後,且於事故發生後將款項轉匯與代理人之頻率、金
額均高於事故發生前,足徵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確因傷
不能工作,由他人代理執行送貨業務,嗣將薪資收入轉匯與
代理人,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應屬實在。
⑶另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3,516元,然徵之原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可見原告於108年8月間收入為84,524元(計算
式:25,008元+3,230元+20,115元+6,670元+20,201元+
9,300元=84,524元),經扣除代跑費11,809元(計算式:1
,211元+2,742元+1,413元+1,518元+1,255元+565元+1
,231元+1,328元+546元=11,809元)後,原告108年8月薪
資應為72,715元(計算式:84,524元-11,809元=72,715元
);原告108年9月間收入為66,939元(計算式:8,913元+2
9,797元+23,628元+4,601元=66,939元),經扣除代跑費
10,895元(計算式:918元+1,097元+2,417元+939元+45
0元+1,806元+1,450元+800元+1,018元=10,895元)後
,原告108年9月薪資應為56,044元(計算式:66,939元-10
,895元=56,044元),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日薪即
為2,146元【計算式:(72,715元+56,044元)/2/30=2,14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參以原告自陳代理人代理期間為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
最後1筆薪資匯入時間為109年1月,可見薪資係於次月匯入
原告帳戶,復稽之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可見原告
帳戶於108年11月7日電匯匯入薪資20,906元、於108年11月7
日經匯入薪資5,969元、於108年11月22日電匯匯入薪資23,1
65元、於108年11月27日匯入薪資2,280元、於108年12月4日
電匯匯入薪資7,899元、於同日匯入薪資11,026元、於108年
12月19日電匯匯入薪資23,830元、於108年12月24日匯入薪
資172元、於108年12月25日匯入薪資268元,共計95,515元
(計算式:20,906元+5,969元+23,165元+2,280元+7,89
9元+11,026元+23,830元+172元+268元=95,515元),
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僅於108年11月9日匯款846元、1,598元、
於108年11月24日匯款1,251元、於108年12月4日匯款2,570
元、1,415元、於108年12月5日匯款3,343元、1,297元、於
108年12月6日匯款1,149元、於108年12月20日匯款2,557元
、1,525元、於108年12月28日匯款853元與代理人,共計18
,404元(計算式:846元+1,598元+1,251元+2,570元+1,
415元+3,343元+1,297元+1,149元+2,557元+1,525元+
853元=18,404元),可見原告匯與代理人之金額顯低於原
告取得薪資,尚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完全無薪資收入,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差額
77,111元(計算式:95,515元-18,404元=77,111元),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1,649元(計
算式:2,146元×60日-77,111元=51,6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車架、手機架、貨架損失)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4,343元(工資5,246元、零件
49,097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
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27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為42,51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5,246元,共47,764元。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委請廠商將系
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350元等情,業據
提估價單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3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架、手機架、貨架因本件事故受損乙
節,亦據提出物品受損照片為憑,堪信屬實,然衡酌車架、
手機架、貨架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
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
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
酌該車架、手機架、貨架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於1,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⒌安全帽損壞、制服破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穿戴之安全帽、制服、外套因本件事
故受損,並提出受損照片為證,核認可採。原告雖未能提出
該安全帽、制服、外套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
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
難,爰衡酌該安全帽、制服、外套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
陳其以2,000元購入安全帽、約使用1年餘,以400元購入短
袖制服,約使用6個月,以1,000元購入外套,外套為新品,
可見該安全帽、制服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該安全帽、制服、外套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損失以1,500
元、制服損失以200元、外套損失以9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2,600元(計算式:1,500元+200元
+900元=2,6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案發當時擔任送貨員,月入約
90,000元、目前亦從事送貨工作,月入約80,000元,名下無
財產乙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8,633元(計算式
:3,160元+1,110元+51,649元+47,764元+1,350元+1,0
00元+2,600元+20,000元=128,633元)。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其僅需負擔七成肇事責任,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而稽之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
:「一、宮吉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林士丞 駕駛自用小
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影響行車視距,為
肇事次因。三、楊偉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堪認被告辯稱其無須負全部肇事責任,尚非無據。然縱林
士丞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影響被告行車視
距,致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肇事因素,惟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至被告與林士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究應按何比例負擔肇事
責任,僅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及賠償債權人後內部求償
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8,6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097×0.536×(3/12)=6,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097-6,579=42,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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