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簡天爵
被   告  黃柏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央南路1段
口時,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撞上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右
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651元、修復費用1萬0,900元、交通裁決費3,000元、15
週(每週5日,每日8小時,每小時以法定最低工資150元
為計)薪資損失共9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
25萬7,55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51元,及自
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左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刑事案件卷宗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堪信為真。惟觀諸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簡天爵騎乘
CKD-677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依影像)。(肇事主因)二、黃柏
懷駕駛6279-HE號自小客(B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依影像)。(肇事次因)」等內容(見偵卷第87
至89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器錄影畫
面之車禍過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
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規範,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認。就此,本院衡酌兩車
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負2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修復費用部分:本院綜觀卷內資料,均未見
原告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⒉關於交通裁決費部分:此部分之支出,乃為原告為行使權利
由行政機關所徵收之費用,本屬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
行負擔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審覆偵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
言記載:「需休養四個月」等內容,可知原告確有須休養而
無法工作之情形,就此,本院審酌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基本
工資資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8年間,其每小時基本工
資為15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15週,每週5日,每日8小時
之薪資共9萬元(計算式:150X8X5X15=90,000),應為可
採。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受損之金額合計為19萬元元(計算式:9萬+10
萬=19萬),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減輕8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8,000元(計算式:19萬×0.2=3
萬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年8月18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為催告,應由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8,000元,
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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