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郭承映
被 告 陳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核屬
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
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
止,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
已繳納押租金2萬元。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出系爭房屋,亦未繳納租金
,自108年7月至109年9月止,共欠繳租金15萬元,扣除
押租金2萬元後,尚積欠租金13萬元未繳納,原告以電話、
手機簡訊通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惟被告一
再藉詞推諉,而系爭租約已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然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
、兩造對話截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
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
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至109年9月30日止,共積欠租金共計15萬元,
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3萬元租金,即為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約被告本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而原
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
(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
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
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
109年9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