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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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陳惠瓊
被   告  余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
第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陳明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車輛修理費用等
項(見審交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時則改稱本件請求金額均為慰撫金(見桃簡卷第44頁正
面)。核其所為屬於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乎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與忠孝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在上開路口
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時,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在上開路口停等中之原告
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屬實。是本件被告顯有怠
於注意車前之路況變化之情形,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依前述規定,即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原告
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認定之事
故發生經過,考量被告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
並審酌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頭部鈍傷之傷害程度(見
本院卷第45頁);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
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35至40頁)、勞保查詢資
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21至34頁),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前述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故不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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