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廷
指定辯護人洪仲澤律師
被告鄭○穎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76號、第11848號、第1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另案扣案Iphone13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另案扣案Iphone13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鄭○穎無罪。
事 實
一、陳○廷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持Iphone13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經另案扣押,並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宣告沒收,且此沒收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連線上網,於社群軟體推特(下稱推特)創設暱稱「夫妻 高屏 」之帳號,並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暗語回復留言及訊息,且為下列行為:
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15日0時4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見狀,遂以暱稱「救火隊 小霖 」之帳號與陳○廷聯絡,再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繫,向陳○廷表示購買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實施誘捕偵查。陳○廷未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6包毒品咖啡包予員警,員警即於112年4月16日10時1分許,匯款1,500元價金至陳○廷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廷遂於112年4月16日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鄭○穎,至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英順門市,由鄭○穎至該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為陳○廷寄出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而為交付,惟因員警係執行毒品查緝任務,自始無購買及受讓毒品真意而未遂。嗣經員警領取包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悉上情。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又於112年4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夫妻高屏」於推特公開以販賣毒品咖啡包暗語回復訊息,遂以暱稱「 潘周 聃」(起訴書誤載為「潘周耽」,應予更正)之帳號與陳○廷聯絡,再以微信聯繫,向陳○廷表示購買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實施誘捕偵查。陳○廷未查,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4包毒品咖啡包予員警,員警即於112年4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1,000元價金至本案帳戶,陳○廷遂於112年4月18日2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鄭○穎,至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瑞門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英順門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鄭○穎至該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為陳○廷寄出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而為交付,惟因員警係執行毒品查緝任務,自始無購買及受讓毒品真意而未遂。嗣經員警領取包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始悉上情。
二、又陳○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之某日起,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附近,以1包17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6月7日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20分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廷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7.1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廷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203至207頁、偵卷二第95至99頁、偵卷三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04、351頁),並有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之推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員警領取包裹及拆封照片、包裹內毒品咖啡包照片、統一超商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二第18至28頁、偵卷一第45至5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4頁)、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見警卷一第46至47頁、警卷二第29至30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1至41頁、警卷一第31至37頁、警卷二第36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8135號,見偵卷一第131至133頁;高市凱醫驗字第80104號,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428D001、3428D002,見偵卷二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三第53頁)、被告陳○廷與「法Q」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以下合稱「另案判決」)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陳○廷於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毒品交易過程,既均交付毒品,且均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據被告陳○廷於偵訊中供稱其購買100包之價格為17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6頁),足證其於本案以6包1,500元、4包1,000元之價格販售均有價差利潤,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陳○廷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廷於事實欄一部分,均係員警執行偵查假意購買毒品,將被告陳○廷誘出交易,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及取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或轉讓之行為,故被告陳○廷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而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廷於事實欄一㈡販賣予員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迪士尼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自符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陳○廷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足認其主觀上對此客觀要件有所認識而具故意。
㈢核被告陳○廷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陳○廷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被告陳○廷該次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已如上述,起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陳○廷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尚無礙於被告陳○廷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加重:
被告陳○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減輕: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陳○廷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陳○廷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施,但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為未遂,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行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陳○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事實欄一㈠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陳○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廷有供出毒品來源「湘香」,並因而查獲共犯 曾振輝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被告陳○廷於本案所販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為惡魔圖案或迪士尼圖案,而查獲曾振輝及「湘香」共同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則為臺灣啤酒圖案、 虎克 船長圖案、愛心船長圖案,有另案判決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6頁、警卷一第64頁、警卷二第26頁),是本案被告陳○廷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與曾振輝及「湘香」共同販售之毒品咖啡包,2者外包裝顯為不同,足證「湘香」與曾振輝非被告陳○廷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又被告陳○廷除「湘香」外,另有與上手「法Q」購買毒品咖啡包,惟警未能依其提供之資訊查獲「法Q」,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6日 嘉朴 警偵字第113002282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陳○廷行動電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48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被告陳○廷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及價額雖均不高,惟其意圖營利,竟於網路上公開以暗語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接觸而施用,又販售成分複雜不明、混合多種毒品之咖啡包,使施用者之健康及生命危害更具風險,於本案販售次數更非僅只1次,縱其行為未遂,於已依法遞減其刑後,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堪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又其於網路上公開銷售,危害社會程度更甚於私下口耳相傳、零星販售情形,縱本案實為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亦然,且其另經員警搜索查獲如附表三所示45包毒品咖啡包,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除本案外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陳○廷於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行既尚未全部判決確定,且與前述另案判決所犯販毒案件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陳○廷犯本案所查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陳○廷聯繫本案各次販毒事宜所用Iphone13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陳○廷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為警於其另案所犯之販毒案件扣押,並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另案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廷所犯各該販賣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經另案扣押並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顯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自無庸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⒊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經員警匯款至本案帳戶,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被告陳○廷基於販賣該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暱稱「夫妻高屏」之帳號,公開回覆不特定人詢問暗示販賣含該毒品之咖啡包訊息,而其交易模式係以微信帳號加入有意購買者為好友後,再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後,再至便利超商郵寄進行交易,藉此販毒模式牟取出售毒品,被告鄭○穎遂以此方式,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間及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寄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毒品咖啡包,經員警領取包裹,始悉上情。
二、被告鄭○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與被告陳○廷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之某日起,於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附近,以1包17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後,基於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犯意,無故共同持有其中45包毒品。因認被告鄭○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穎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匯款收據、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扣案物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穎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間,分別至統一便利超商英順門市、北瑞門市寄送包裹,以及其與被告陳○廷於112年6月7日為警於其等前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老公叫我寄什麼,他沒有特別跟我說,他叫我去寄我就去;我不知道家裡放了45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經查:
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查被告鄭○穎至統一超商英順門市寄送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時,其操作IBON機臺過程,經本院勘驗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IMG_5202.MOV),其操作機臺時左手持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螢幕為藍色對話畫面,與卷內員警提供之對話截圖所示「夫妻高屏」帳號推特畫面、微信對話內容畫面(見偵卷三第45至48頁),均顯然不同,可證其寄送時應非登入「夫妻高屏」或微信帳號查看寄送之收件人姓名及地址,故無法證明被告鄭○穎確有查看「夫妻高屏」帳號或微信對話之販賣毒品相關內容。又被告鄭○穎在超商內包裝之過程,未見其將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菸盒放入牛皮紙袋,或拆開牛皮紙袋查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偵卷三第56至57頁),是被告鄭○穎寄送過程未曾拆開牛皮紙袋包裝,則其寄送過程是否確實知悉包裝內實為毒品咖啡包,則有疑義。
㈡又遍查員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均無對話內容實為被告鄭○穎所輸入之證據。縱使被告陳○廷於「夫妻高屏」帳號對話中曾稱「我問一下我老婆」、「她會弄」、「給他寄」,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警卷一第52頁),然此僅能證明該段對話文字應為被告陳○廷輸入,以及其於交易談論過程即有意要求被告鄭○穎寄送包裹等情,未能證明被告陳○廷確有將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提供給被告鄭○穎查看,或告知寄送包裹內容為毒品咖啡包。另「夫妻高屏」雖於帳號頁面記載「婆162/52/28」、「同房不換為主,可遊戲」、「單男先別了」,有員警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一第51頁),惟依證人陳○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夫妻玩這種的團體比較多在用毒品咖啡包,用這些文字比較好吸引他們的注意,我是以這個方向去尋找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可證被告陳○廷創設此帳號之目的在於吸引交換伴侶圈之毒品咖啡包施用者向其購買,尚不足以證明「夫妻高屏」帳號為被告2人共同經營。又證人陳○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用這個帳號聊過約炮,也有給老婆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陳○廷曾於有人相約性交時,將該對話內容予被告鄭○穎閱覽;且查,員警所提供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顯然與相約性交無關,自不得僅以證人陳○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將「夫妻高屏」帳號約炮相關對話內容拿給被告鄭○穎觀看,即據以推論被告鄭○穎確曾查見「夫妻高屏」帳號販賣毒品內容,而知悉被告陳○廷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卻仍為其寄送裝有毒品咖啡包之包裹。
㈢再查,被告陳○廷未曾供稱或證稱被告鄭○穎寄送時知悉包裝內為毒品咖啡包,是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穎於寄送時確已明知或可預見包裝內為毒品咖啡包。況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與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律制裁差異極大,縱然被告鄭○穎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且應知悉家中存放大量毒品咖啡包(詳如下述),其本未必可預見被告陳○廷竟要求其冒重刑處罰之風險寄送毒品咖啡包予買家。又被告陳○廷以他人名義為寄件人要求其寄送包裹,通常應足以使人產生懷疑,然而即便心生懷疑,惟隱匿真實身分寄送物品之情形多樣,雖可能涉及不法,仍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鄭○穎確有預見寄送之物為毒品咖啡包。
㈣是以,被告鄭○穎雖於客觀上寄送被告陳○廷所販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仍難證明其寄送時確已明知或可預見包裹內容為毒品咖啡包,而與被告陳○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即不得認其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名。
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㈠被告鄭○穎經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考(見偵卷一第231至237頁),可證被告鄭○穎為第三級毒品施用者。又員警於112年6月7日6時50分許至被告2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023_0607_070323_002),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居住房間內桌子前方地板之塑膠袋,裝有大量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且本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在房間內衣架附近所置放之盒子中查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77頁),是被告鄭○穎既有施用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顯然非對毒品咖啡包外觀、內容毫無概念,且被告2人生活起居之房間內明顯之處可見大量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又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亦非遭被告陳○廷藏匿於不易發覺之處,即便被告鄭○穎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除非是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起身或移動,衡情豈有可能對於起居房間內存放大量毒品咖啡包乙情毫不知悉,可證被告鄭○穎辯稱不知家中置有如附表三所示45包毒品咖啡包云云,顯不屬實。
㈡惟查,本案被告陳○廷自始至終未曾供稱被告鄭○穎與其共同出資購買或共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且被告鄭○穎雖與被告陳○廷為夫妻關係,然夫妻置放於家中之物品本非必定為共同所有或持有,是本案雖足以認定被告鄭○穎應知悉家中囤放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然本案卷內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該等毒品咖啡包為被告陳○廷出資購買且持有,然被告鄭○穎究竟有無合資購買,以及是否有共同持有之意,此部分之證據均尚屬不明。況本案亦無證據認定被告鄭○穎採尿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來源即係其等居處之毒品咖啡包,實難以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在被告鄭○穎起居房間內查扣,且其尿液鑑定為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遽認其與被告陳○廷共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肆、綜上所述,本案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穎寄送時明知或可預見所寄送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或其與被告陳○廷間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亦不足證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即難以上開罪嫌相繩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鄭○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吳求鴻、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程士傑
法 官黃虹蓁
法 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政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淨重3.172公克,驗後淨重2.550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31%,驗前純質淨重約0.264公克。
2
黃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淨重3.330公克,驗後淨重2.775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68%,驗前純質淨重約0.222公克。
3
黃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淨重3.350公克,驗後淨重2.780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62%,驗前純質淨重約0.322公克。
4
黃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淨重3.318公克,驗後淨重2.792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76%,驗前純質淨重約0.158公克。
5
黃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淨重3.160公克,驗後淨重2.508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93%,驗前純質淨重約0.156公克。
6
黃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淨重3.251公克,驗後淨重2.719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60%,驗前純質淨重約0.3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淨重2.993公克,驗後淨重2.471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69%,驗前純質淨重約0.140公克。
2
黃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淨重2.971公克,驗後淨重2.531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32%,驗前純質淨重約0.069公克。
3
黃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淨重3.259公克,驗後淨重2.774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36%,驗前純質淨重約0.110公克。
4
迪士尼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淨重2.950公克,驗後淨重2.432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63%,驗前純質淨重約0.22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美國人包裝毒品咖啡包
45包
㈠編號1至45驗前總淨重約142.9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06鑑定:驗前淨重3.39公克,驗後淨重1.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4公克。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偵字第1120013121號卷
警卷二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偵字第112002367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3號卷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