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命相對人乙○○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在案。抗告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雖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殘障手冊,以釋明其身體受傷醫治之情形,惟對其是否已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則未據釋明,其執以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