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抗告人乙○○
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本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已表示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主文漏未記載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意旨,係屬顯然錯誤。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更正,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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