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情,對於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破壞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七月,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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