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確定判決僅憑被查獲安非他命嫌犯 郭志強 、 劉家成 片面之指證,即認抗告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已有可議;且其雖有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然本件案發時警方在其住處並未查獲毒品,其尿液經檢驗亦無毒品反應,足見其出獄後未再接觸毒品,乃原確定判決竟憑主觀偏見及自由心證,推論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有未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僅係依其個人片面見解,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據之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