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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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原因,對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十七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合法,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細觀該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十七號裁定,抗告人係以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該裁定亦對此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另以同條項第二款之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與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遽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不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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