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陳昭梃、黃俊郎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係於與陳昭梃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亦據警員 李家德 證述明確,除自上訴人手中扣得所欲交易之海洛因一包外,並有上訴人帶同警員至共犯 李龍興 住處起出之另十包海洛因及供分裝毒品用之空夾鏈袋一百個扣案可佐,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屬純度六○%之海洛因無誤,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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