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葉生藥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一號確定判決,雖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核其再審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裁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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