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該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可自行調查認定事實,其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命該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