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至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己○○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丁○○、己○○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85年間,投資 潘鵬山 所開發規劃之臺北縣泰山鄉貴子坑169地號等合建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甲○○、己○○、丁○○、庚○○等人於94年間,投資潘鵬山所經營福麗建設有限公司之「美福堡案售屋廣告」案,合計投資金額為220萬元(其中甲○○部分為100萬元、己○○部分為20萬元、丁○○部分為50萬元、庚○○部分為50萬元),又乙○○係潘鵬山之前妻,且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瑞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廣公司)之負責人,嗣潘鵬山因案遭判刑確定,甲○○乃於95年6月23日,邀集丙○○,並與丁○○、己○○前往瑞廣公司,與潘鵬山協商解除上開投資契約並取回彼等投資之本金,經當場協商後,約定由瑞廣公司先向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訊公司)請款270萬元,再以該筆27
0萬元款項,分別償還丙○○50萬元、甲○○120萬元(含己○○之20萬元)、丁○○100萬元(含庚○○之50萬元),迨95年7月24日,瑞廣公司通知丙○○等人可領取上開款項,乙○○於翌日(95年7月25日)會同丙○○、甲○○、己○○、丁○○等人至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提領上開270萬元,乙○○原依照上開協議內容中各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分別填載4張提款單以便於取款及分配,惟因丁○○要求應由甲○○先行領取全部款項,俟返回瑞廣公司再行分配,乙○○遂改填載金額為270萬元之提款單1紙,交由甲○○、己○○領取該筆款項,俟領得該款項後,丁○○乃駕車搭載乙○○、丙○○返回瑞廣公司,甲○○、己○○則攜該筆款項離去,詎甲○○、丁○○、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彼等所持有該筆款項中原應轉交予丙○○之現金5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之朋分。嗣因丙○○、乙○○未見甲○○、己○○返回瑞廣公司,經質問丁○○亦無具體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業經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97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同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第
1頁),惟其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6年1月15日之證詞,係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並無何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已對其行使詰問權,其證據適格之基礎,應已獲得補正,而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該次偵訊時之證詞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丙○○於其餘歷次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因認該等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瑞廣公司負責人乙○○、原受僱於潘鵬山之職員戊○○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3人暨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97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同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第1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3人暨選任辯護人業已同意此等證據方法具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97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本院衡酌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係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並無何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而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詞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一致具狀辯稱:彼等當時與潘鵬山所協商者,係「美福堡售屋廣告」案之佣金分配事宜,告訴人則係興泰山公司「美福堡」案之投資人,與上開佣金事宜無涉,彼等與潘鵬山協商解決之內容,自不包括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返還事宜,且雙方當場所簽立之保證合約內,亦未載明告訴人姓名或告訴人得參與分配佣金之旨,足見告訴人根本無權分配上開佣金,是彼等於領得該筆佣金款項後,乃逕予分配,並無何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情事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具狀指訴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493號偵查卷第1至10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8頁、原審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15頁、原審97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核與證人乙○○、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6至139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11200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36至37頁),且有參與廣告預算投資合約書影本3份、支票影本4紙、借據影本1份、保證合約影本1份、銷售房屋結算表影本1紙、授權委任合約影本1份、保管書影本2份、瑞廣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影本1份、合夥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指(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3人暨選任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3人與庚○○確有於94年10月17日投資參與上開「美福堡售屋廣告」案,其中被告甲○○投資100萬元、被告己○○投資20萬元、被告丁○○投資50萬元、庚○○投資50萬元,瑞廣公司負責人乙○○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75萬元、30萬元、87萬5千元、87萬5千元之支票
4紙,交予被告甲○○等人作為該項投資本金及獲利之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493號偵查卷第2頁),並經被告3人暨選任辯護人具狀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審理卷附之97年3月17日庭呈刑事辯護狀第2頁),且有上揭參與廣告預算投資合約書影本3份及支票影本4紙在卷足憑,又被告3人確有於95年
6月21日赴瑞廣公司要求解除上開「美福堡售屋廣告」合約,同時要求取回投資本金,瑞廣公司負責人乙○○遂簽立借據1紙,載明其向被告甲○○、丁○○分別借得120萬元、
10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493號偵查卷第136頁),並有上開借據影本1紙附卷足憑,再被告3人於95年6月23日赴瑞廣公司與潘鵬山進行上開協商暨簽立保證合約之際,被告甲○○亦有通知告訴人前往該公司進行協商,嗣被告3人與瑞廣公司負責人乙○○於95年7月2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提領上述270萬元款項之際,告訴人亦獲通知一同前往領款等節,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493號偵查卷第2至4頁、第26頁,原審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第9至10頁),並有上開保證合約影本1份附卷足憑,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493號偵查卷第137頁至138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11200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參見同署95年度他字第7493號偵查卷第71頁)、被告3人暨選任辯護人具狀供述之情節(參見原審審理卷附之97年3月17日庭呈刑事辯護狀第
3頁、第5頁),悉屬相符;綜上以觀,被告3人既於95年
6月21日赴瑞廣公司要求取回彼等先前投資「美福堡售屋廣告」案之款項,瑞廣公司負責人乙○○因而書立上開借據,載明向被告甲○○、丁○○借款計220萬元之旨,而該項金額即係被告甲○○等人先前投資該案之本金總額,其後,被告3人緊接於同年月23日,再度赴瑞廣公司與潘鵬山協商上開投資案之還款事宜,並簽立上開保證合約,載明「總計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之本金(有支票伍張)還本權益」、「俟本金270萬全數歸還」等語,足徵被告3人與潘鵬山進行上開協商之本意,即係解除上開投資契約並取回彼等3人及庚○○原先投資之本金220萬元,而非分配上開投資案之房屋銷售佣金;又告訴人於上述協商日及取款日均獲通知到場,其所要求潘鵬山返還之投資本金(50萬元),與被告甲○○等人要求潘鵬山返還之投資本金(為220萬元),合併計算結果,即為上述協商結果及實際取款之總金額(270萬元),亦可見上開協商內容及提領款項(270萬元)均有包括告訴人之投資本金50萬元,且上開瑞廣公司負責人乙○○向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所提領270萬元中之50萬元,確係已清償予告訴人而僅暫由被告甲○○等人持有之現金,初不因上開保證合約未載明告訴人姓名或告訴人得參與分配之旨而有異(按該保證合約係以極粗略且不符一般契約格式之方式書立,其內容亦未載明被告丁○○及另名投資人庚○○之姓名或彼等得參與分配之旨,且被告己○○僅為見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參見卷附上開保證合約影本);被告3人暨選任辯護人徒托言該筆清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彼等參與投資案之佣金,進而推衍辯稱上開協商內容係彼等佣金分配事宜,告訴人與該等佣金事宜無涉,不得參與分配佣金云云,純屬事後轉移焦點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彼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以被告3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情形,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3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再查,被告3人於原審宣判後之97年7月17日,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約定於簽訂和解書時,償還告訴人丙○○現金50萬元,並由告訴人當面親收,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顯見被告3人已有悔意,且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前科表可稽,本院綜合本件犯行,認被告3人所犯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