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林振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依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除被告所撥打應徵之男公關人員外,尚有甚多與被告條件適合之工作,被告竟捨此不為,其動機已有疑問。②被告與廣告上之行動電話雖有通聯,然能證明被告確有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談論內容亦有收購帳戶、如何交付及收購代價之可能。③被告嗣既察覺可疑,何以不立即報警將帳戶凍結,避免被害人匯款後遭詐騙集團領取,在被害人於民國96年11月10日匯入款項後,始不斷撥打數通電話要求返還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依被告所述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於96年5月23日與前妻離婚後即失業,尚需扶養2名幼子,此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被告因學歷不高,無法尋求條件較好之工作,才依卷附之報紙廣告應徵男公關,此與目前大環境蕭條,失業人數眾多,工作難尋之情狀相符,難認被告上揭求職之動機有何疑義。另細繹卷附被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自96年11月7日起至11月10日止,共撥打12通電話與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通話,並自96年11月11日20時起至23時止,共撥打13通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惟均無人接聽,如此頻繁之通話次數,應非僅係單純之聯繫收購帳戶事宜而已。何況,被告已於96年11月「7日」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陳小姐」指派之成年男子,其若僅係要販賣帳戶資料,殊無於96年11月「8日」、11月「10日」再與「陳小姐」多次電話聯繫之必要。
故被告為應徵男公關始撥打上揭報載電話之辯詞,核與上揭通聯記錄相符,尚堪採信。至於被告雖遲至96年11月14日才至銀行申請凍結帳戶,然此或因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未周,雖察覺有異,仍想尋求己力取回帳戶資料,方會於96年11月11日撥打13通電話至上揭報載號碼均無人接聽後,猶於96年11月12日、13日再行撥打數通,惟仍無人接聽,才於96年11月14日至銀行申請凍結帳戶,尚難因被告疏未立即通知銀行或報警,遽認被告確有出賣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其餘已詳如原判決所載,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振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使用,且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麥當勞,將其開戶取得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向被告收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許,在網路上向 邱宗平 佯稱:可提供援交之服務,要求渠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核對身分,致邱宗平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嗣後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坦認伊有申請開立前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嗣後並告知密碼等語,證人邱宗平所為伊遭到詐騙因而匯款之證述,及被告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失業亟須工作,於中國時報廣告人事資訊欄內見到應徵男公關之廣告,即撥打報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接洽,陳小姐表示伊須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若有客人指定伊,會將款項匯至伊之帳戶內,但與公司要五五分帳,伊不疑有他,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內,將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小姐所指派之一名成年男子,後來伊覺得事情有異,致電陳小姐要伊把帳戶資料歸還,但對方都藉詞推拖,後來對方電話就變成空號,伊再也無法聯絡,伊是遭到詐騙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陳小姐」之人所指派之成年男子,並應陳小姐之要求告知提款密碼,另證人邱宗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在網路上看見援交訊息,其與刊登訊息之人聯絡後,與對方相約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見面,但對方未出現,並於電話中告知要以自動提款機辨識其身分且語帶恐嚇,邱宗平不疑有他,即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接續匯款三千五百元、六千五百元、一萬元共計二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邱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關於被告交付其所開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之緣由、經過,被告供稱因伊在中國時報廣告人事資訊欄上看見應徵男公關之廣告,即撥打報載之電話0000000000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接洽,陳小姐表示伊須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若有客人指定伊,會將款項匯至伊之帳戶內,但與公司要五五分帳,伊不疑有他,始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內,將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小姐所指派之一名成年男子,並將密碼告知陳小姐,嗣後因事後自覺有異,便數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但陳小姐均藉詞推拖,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對方電話已無人接聽,伊無從聯繫,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華南銀行告知帳戶遭他人騙取,但發現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並提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中國時報廣告人事資訊欄影本、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之通話明細佐證其說。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中國時報廣告人事資訊欄上,確刊登有「夢時代,男工作人員」之徵求男性工作人員之廣告,且其上記載:時間彈性、客源多、免經驗、可先預支等文字,並清楚刊登「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均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之紀錄;另經本院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除亦可確認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行動電話號碼有多次通話外,細繹通聯紀錄更可進一步得知上開二支電話號碼之通聯時間、次數分別為:①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二分八秒、同日十九時三十一分三十秒、同日十九時四十一分四十秒、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三十九秒、同日十九時五十一分二十三秒、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五十秒、同日二十時零分五十三秒、同日二十時五分十四秒、同日二十時十九分四十秒起各有一次通話紀錄,通話時間自十四秒至四百十五秒不等;②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十三分一秒時起,通話一次五十秒;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分三十九秒起,通話一次八十九秒,同日二十時九分三十八秒起,通話一次五十五秒。此外,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分三十七秒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一秒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共撥打十三通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被告亦有撥打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惟均無人接聽,無任何通話秒數,以上均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本院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一一0頁)。而被告既供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二十時許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陳小姐所指定之人,則合理推認上開時間之前後,被告應有與陳小姐通話,確認應徵工作之內容,及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方式、收取帳戶之人等細節,該客觀情節復與上開報載廣告、通聯內容顯示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起至同日二十時十九分許止,有多次通聯紀錄等事證相符,是被告供稱其見報載廣告始依陳小姐之指示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等情,尚非子虛。而雖現今依報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將個人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出賣他人之事,迭有所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文字記載,係應徵男工作人員,尚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字樣,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予佐證之前提下,尚難認定被告係為圖蠅利,將上開帳戶資料出賣予他人。又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後,被告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十日,與對方共有三次通聯紀錄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三日,被告共撥打十數次電話予對方,而對方均無接聽,亦均無任何回電紀錄;然觀諸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內容可知,該電話號碼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八分三十三秒時許、同日二十一時九分三十二秒許、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五十九秒、同日二十二時八時六秒,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十九分十九秒、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二十六秒、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零三秒、同日十三時五十分五十四秒時起(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一0四頁),卻有與他人通話之紀錄,顯見該支電話號碼在被告撥打電話之時,仍在有效使用中,故使用該支電話號碼之人,明知被告多次致電予伊,顯有要事,惟仍故意不接聽電話,亦無回應,應屬故意迴避被告之接觸聯絡。是被告辯稱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覺得事情有異,故不斷致電對方希望取回帳戶,但最後對方即不再接電話等情,亦非虛構。
(四)從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係依報載廣告應徵工作後,依對方指示而為之,並非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圖。而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在被告察覺事情有異,欲取回其帳戶資料時,即斷絕與被告之聯繫,顯見取得被告帳戶之人,確係以工作等正當事由為名騙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否則無須迴避被告之聯繫。雖陳小姐以匯薪資、與公司拆帳為由,要求被告給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行為,與一般雇主給付薪資時直接匯款或給付現金即可之情形並非相同,且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之行徑,誠屬可議,惟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時,一心只想應徵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或有思慮不周之處,惟仍非以此即認被告係明知陳小姐等人欲將其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