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常成年人,依其智識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於民國96年4月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依當時該路段之照明設備其可知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甲○○應能注意同向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不得在該路段迴車,竟貪圖方便疏於注意同向車道上之流量,即貿然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路○段○○號迴轉欲往新店方向行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之乙○○行使至該處,致乙○○機車車頭遭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疑似頸椎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原審對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述相合(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50至51頁),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5、16頁)、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1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疑似頸椎損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受傷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救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徵之被告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止均能就其自身權益為辯護,可知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無訛。依當時該路段裝有照明設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當知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不得迴車等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否認犯行,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芳松 證稱「警察到車禍現場時,在甲○○跟乙○○自己承認肇事以前,就有現場的民眾指著甲○○說他就是開那部4313-KC自小客車的人」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被告未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宣告刑2分之1,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原審審酌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查本案所引之前揭證據,均未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外,又明知飲用酒精類飲料,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與集中力下降,竟於96年4月5日下午5時4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飲用酒精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4313-KC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迴車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測量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喝某種酒精類飲料,於上開時地駕駛4313-KC號自用小客車迴車肇事;被告肇事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測量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判斷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重在行為人之服用毒品、屬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車輛之行為,是否因意識模糊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定。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車肇事前曾喝保力達加黑松沙士,喝了後約10多分鐘後開始開車後來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當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等語。查雖被告自承肇事前曾喝保力達加黑松沙士,喝了後約10多分鐘後開始開車後來發生車禍等情,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測量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然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召開會議討論,會中並作成「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惟上開決議內容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固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足見一般人酒後測量得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尚難謂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程度,而本件被告酒後測量得呼氣酒精濃度,既然僅達每公升0.18毫克,自難因被告肇事前曾喝某種酒精類飲料,即謂被告當時協調功能降低,致意識模糊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何況證人謝芳松亦證稱「(請提示偵卷第29-31頁酒精測試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及觀察紀錄表)是否你製作?)是」、「(你是否處理本件車禍的員警?)是」、「(被告在測試當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18毫克/每公升」、「((請提示偵卷第30頁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當時你有對被告施測這表上所載五個項目?測試結果?)表上所載五個項目被告均合格」、「(既然均合格,為何在最後的檢測認定欄日勾選不能安全駕駛?)因為被告酒後肇事,酒測值達0.18,所以最後的總評勾選不合格」、「(你如何判定車禍除了違規外並跟酒駕有關?)不曉得」、「(提示偵卷第31頁觀察紀錄表)你當時觀察被告有無觀察結果欄所載的各項情事?)當時被告的言行舉止都正常,只有車禍肇事」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見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當時言行舉止相當正常,且每項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均屬合格,準此可知,被告肇事前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肇事前因曾喝某種酒精類飲料,而使被告協調功能降低,致意識模糊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足形成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就被告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原審漏載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現已康復(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及說明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等,認被告甲○○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具狀請求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等,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