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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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甲○○
U.S.A.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乙○○
CA90066U.S.A.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4年8月7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81年9月14日起算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39萬026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之父 傅元孝 於民國(下同)81年9月11日死亡,上訴人明知傅元孝之遺產應為兩造及訴外人傅 祖慶 共同繼承,竟於同年月14日未經伊及 傅祖慶 同意,即持傅元孝之印章及存摺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華南商銀),自傅元孝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432萬7130元占為己有,未列入遺產分配,侵害伊及傅祖慶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侵占確定,故上訴人受有432萬7130元之不當得利。另依傅祖慶在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0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案件所提出「傅元孝遺產動產部分(抄自 祖桂 手筆)」文件之記載,及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之供述,足證上訴人取得傅元孝遺產動產部分,為現金兩筆各432萬7130元及90萬1690元、「三人存款」125萬2254元及「煌借款」218萬元,合計866萬1074元。又依「家族開會錄音帶及其錄文」,可知上訴人自承其於傅元孝生前,向傅元孝借款218萬元未還。另上訴人取得現金90萬1690元及「三人存款」125萬2254元合計215萬3944元,屬上訴人代傅元孝保管款。再依上訴人在新竹地院90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帳冊」記載:「其他收入」共計67萬2031元,此係上訴人代兩造及傅祖慶3兄弟所收取,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
(二)伊及傅祖慶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為法院駁回確定。惟傅元孝於81年9月11日死亡,自其死亡時起至遺產分割前,其所有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逕持傅元孝之印章及存摺領取傅元孝之銀行存款432萬7130元,自屬侵害傅元孝繼承人對於該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關於借款部分,伊以起訴狀催告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清償;關於委任保管款部分,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關係並催告上訴人交付,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及交付委任保管款。伊不爭執上訴人支出之墊款272萬3431元,經以前述「其他收入」67萬2031元及保管款215萬3944元抵銷後,計上訴人尚欠不當得利432萬7130元、借款218萬元、保管款10萬2544元。傅元孝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傅 葉玉妹 及子即兩造與傅祖慶等4人, 傅葉玉妹 於84年7月16日死亡;傅元孝之遺產已分割登記為繼承人甲○○、乙○○、傅祖慶等3人各1/3。 伊依 應繼分1/3計算,就上訴人之不當得利432萬7130元、借款218萬元、保管款10萬2544元,應各分得144萬2376元、72萬6666元、6萬0790元(按此部分被上訴人誤計),合計222萬9832元(見原審卷266頁。承上,此部分亦屬誤計)。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5萬9591元及其中144萬2376元自81年9月14日起,71萬7215元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後1個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263、272頁,原審將被上訴人之聲明誤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22萬9832元及其中144萬2376元自81年9月14日起,78萬7456元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後1個月起,均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0267元,及其中144萬2376元自81年9月14日起,其中14萬7891元自94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超過39萬026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兩造分別敗訴未提起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兩造之父傅元孝於81年9月11日死亡,惟兩造之父傅元孝實係於81年9月15日死亡。伊於傅元孝生前之81年9月14日領取傅元孝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款,所領款項即非遺產,無所謂侵占遺產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伊自傅元孝帳戶領取之432萬7130元及傅元孝遺留之90萬1690元,使用情形如下:1.匯款被上訴人86萬7007元(折合3萬2700美元),2.繳納遺產稅93萬4674元,3.傅元孝遺產代書費25萬5000元,4.81至89年之地價稅38萬9660元,5.兩造之母入住台大老人養護所養護費41萬9762元,6.兩造之母「台大醫療保健山莊會員」費20萬元,7.兩造之母在養護所花費21萬6527元,8.兩造之母臨終送北市立中興醫院急救醫療費5092元,9.兩造之母喪葬費46萬4619元,10.兩造之父母雜支139萬0336元;以上合計514萬2677元。又伊否認伊曾於傅元孝生前,向傅元孝借款218萬元,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傅元孝遺產動產部分(抄自桂手筆)」之文件。而關於「家族開會錄音帶及其錄文」部分,82年2月18日夜雖有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被上訴人家舉行家庭會議記錄,錄音帶譯文討論兩造之父遺產部分,伊固有提及218萬元,惟非如譯文所載「我拿了218萬,沒有寫條子有影」,在該次家庭會議中,伊一再強調所謂218萬元係傅元孝給伊子之學費、生活費等,並非伊向傅元孝借款。
(三)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委任保管款215萬4944元其中「三人存款」125萬225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代理傅元孝受領出賣土地價金時,諉稱為幫傅元孝節稅而將125萬2254元存入伊之子女帳戶,伊否認之。被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收入」67萬2031元部分,並非傅元孝之遺產,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1年9月14日自兩造之父傅元孝在華南商銀之帳戶領取432萬7130元,並取得傅元孝遺留之現金90萬1690元(見本院卷94、103頁)。
(二)上訴人支出共計331萬0051元部分:1.匯被上訴人86萬7007元(折合3萬2700美元),2.繳納遺產稅93萬4674元,3.傅元孝遺產代書費25萬5000元,4.上訴人繳納84、85、87至89年之地價稅21萬4532元,5.兩造之母傅葉玉妹入住台大老人養護所16半月養護費35萬2600元,其他花費21萬6527元;6.兩造之母臨終送北市立中興醫院急救醫療費5092元,7.兩造之母喪葬費46萬4619元(見本院卷94、103頁)。
四、關於兩造之父傅元孝之遺產已否分割及傅元孝之死亡日期部分:
(一)經查傅元孝於81年9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傅葉玉妹及子即兩造與傅祖慶等4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79-86頁);又傅葉玉妹於84年7月16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59頁);另傅元孝之遺產土地已於90年8月29日分割登記為繼承人即兩造與傅祖慶3人按傅元孝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取得1/3,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60-71頁)及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90年新湖字第60340號收件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外放)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傅元孝之遺產已分割為由繼承人即兩造及傅祖慶3人,各取得1/3,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主張按繼承傅元孝遺產之1/3計算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程序上核無不合,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次查關於傅元孝之死亡日期,經兩造之堂弟 傅芳菱 、堂妹 羅傅如薔 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傅元孝係81年農曆8月15日中秋節當天死亡等語;該日換算為國曆即為9月11日(見新竹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76頁背面、82頁、87頁背面);另兩造之叔父 傅元鎧 在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傅元孝係81年農曆8月15日中秋節當天死亡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刑事卷59頁)。又上訴人在刑事偵查初訊時亦坦承:伊係於父親過世以後,才去領回銀行存款;傅元孝在華南銀行帳戶使用之印章,係伊父親死後,放在家裡,伊去拿來辦理等語(見偵卷75頁)。足見傅元孝係於81年9月11日死亡。至傅元孝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傅元孝係於81年9月15日死亡,然與上開證人證述及上訴人在刑事偵查初訊時之陳述不符,為不足採。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0267元,上訴人在本院爭執之金額如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傅元孝生前向傅元孝借款218萬元,(二)被上訴人對伊請求「其他收入」67萬2031元,(三)81、82、83、86年之地價稅17萬5128元,(四)兩造父母之雜支139萬0336元。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應予扣除,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於傅元孝生前向傅元孝借款218萬元部分:
經查兩造曾於82年2月18日晚間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被上訴人家中舉行家庭會議並錄音,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39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有剪接云云,惟依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記載:「出席:母親:傅葉玉妹,三兄弟:甲○○、乙○○、傅祖慶,家屬:張 千代 (祖桂妻)、 葉桂英 ( 祖格 妻)、 家輝 (祖桂長子)。……4.祖慶對祖桂發問:『我是說你向父親(即傅元孝,下同)借了錢,父親告訴我說你借錢都沒有寫條子(客家話俗話"借據"),父親向我抱怨。我問他說你借了多少錢?他說你要借200萬。』5.祖桂回答說:『開始講300萬答應了。』6.千代:『借到兩百多萬。』7.祖慶:『218萬,你拿了218萬沒有寫條子給他,他向我抱怨。』8.祖桂:『我拿了218萬,沒有寫條子有影(客家話"真的")。』」等語(見原審卷39頁);並有傅祖慶在新竹地院90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傅元孝遺產動產部分(抄自祖桂手筆)」記載:「煌借款」218萬元等語可參(見原審卷37頁)。上訴人雖抗辯伊在該次家庭會議中,一再強調所謂218萬元係傅元孝給伊子之學費、生活費等,此部分遭被上訴人裁剪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有自傅元孝拿取218萬元,所辯係傅元孝給伊子之學費、生活費等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傅元孝生前向傅元孝借款218萬元,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他收入」67萬2031元,係上訴人代兩造及傅祖慶3兄弟所收取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新竹地院90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帳冊」記載:「其他收入」共計67萬2031元,係上訴人代兩造及傅祖慶3兄弟所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帳冊記載為證;觀諸該帳冊之收入「品名」記載,首行為「父遺產現金」(此部分不屬「其他收入」),次行起為「父出售地尾款收入」、「鐵路局家族慰問金」、「剩下毛巾退回金」、……等(見原審卷41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其他收入」金額,係上訴人代兩造及傅祖慶3兄弟所收取,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81、82、83、86年之地價稅17萬5128元,是否係由上訴人繳納部分:
經查上訴人抗辯傅元孝遺產之土地81、82、83、86年之地價稅係由伊繳納,業據其提出自其存款帳戶繳納81年地價稅之存摺(見本院卷46頁)及82、83、86年地價稅之繳款書正本為證(見本院卷31、39頁),上訴人抗辯上開地價稅係伊所繳納,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兩造父母之雜支139萬0336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伊支出兩造父母之雜支139萬0336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支出憑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抗辯伊支出兩造之母入住台大老人養護所之護理費、花費及喪葬費,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支付35萬2600元、21萬6527元及46萬461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提出之雜支帳目記載(見原審卷200-224頁)與上開支出有所重複,難信為真實。且上訴人縱有支出兩造父母之雜支,其基於親情倫理,能否謂在道德上其己身全無支出義務,而應由父母之遺產支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經查上訴人所取得應歸為傅元孝之遺產,計有上訴人自傅元孝在華南商銀帳戶領取之432萬7130元、傅元孝遺留之現金90萬1690元、上訴人向傅元孝借款218萬元及「其他收入」67萬2031元,總計為808萬0851元;而應扣除之支出有331萬0051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及81、82、83、86年之地價稅17萬5128元,共計348萬5179元;經扣除後,餘額為459萬5672元。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153萬1891元(4,595,672元×1/3=1,531,
890.66元,元以下4捨5入)。又上訴人就其中39萬0267元未提起上訴,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4萬162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1624元,及其中72萬6666元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即94年8月7日起(按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得借款債權部分為72萬6666元,故此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計息),其餘41萬4958元自81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及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之39萬0267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39萬0267元本息已確定部分除外)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