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14號上訴人丙○○
甲○○(原名 徐瑞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丙○○為夫妻關係,與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丙○○之胞弟 許清正 三人,以開設中醫診所需大量資金為由,自民國(以下同)91年6月間起,以交付上訴人丙○○簽發、上訴人甲○○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下稱彰銀建成分行)之支票為擔保,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即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審共同被告許清正之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二、三千萬元;均已屆清償期日,尚有合計3,716,500元之借款迄未清償,經提示支票亦未獲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3,716,50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即「連帶」部分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等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丙○○簽訂二份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丙○○向其購買中醫診所之成藥,由其供應總價200萬元、及300萬元之成藥,以總價金30%之金額作為優惠;爾後,上訴人丙○○再向其訂貨時,即以定價交易,不再優惠;至於其主張曾交付上訴人丙○○現金6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第一次供給契約之30%現金優惠;且上訴人丙○○於簽約時,已分別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20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20張,合計面額500萬元之支票。惟於9
2年間,上訴人丙○○存款不足,被上訴人又不願退還支票,乃由被上訴人將錢匯至上訴人丙○○或原審共同被告許清正之帳戶內,俾使上訴人丙○○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上訴人丙○○則就此款項連同利息再寄交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實係向其購買成藥,而非向其借款。縱有借款,其借款本金亦均清償完畢。至於上訴人甲○○則僅於支票背書,與被上訴人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持有未兌現之支票均為利息,且上訴人丙○○與之約定之月息為10分,經換算年息高達120%,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依法應無請求權;再者,上訴人所交付購買中藥貨款之支票,已兌現付款者計有455萬元,而被上訴人僅供貨3,715,589元,尚有834,411元之貨品迄未交付,上訴人亦得以其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為夫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許清正為上訴人丙○○之胞弟,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丙○○簽發、上訴人甲○○背書、付款人彰銀建成分行之21紙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之金額,合計為3,716,5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甲○○、丙○○、許清正戶籍謄本、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原審卷第57至59頁、14至34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簽發、上訴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與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中藥之貨款無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於被上訴人不願退還支票之情況,由被上訴人將錢匯至上訴人丙○○或原審共同被告許清正之帳戶內,俾使上訴人丙○○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得以兌現,上訴人丙○○即就此款項連同利息再寄交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實係向其購買成藥,而非向其借款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交付上訴人丙○○簽發、上訴人甲○○背書、付款人彰銀建成分行之支票,被上訴人即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共匯入原審共同被告許清正帳戶之款項,高達16,627,1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彰銀建成分行96年1月8日以彰建成字第0960065號函檢附許清正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原審卷第140、148至211頁)足稽;且上訴人丙○○對於與被上人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否認(原審卷第85頁),進而為「原告與被告丙○○有訂立繼續性供給契約,簽約時丙○○就已經交付面額合計50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在92年間因為丙○○存款不足,原告又不同意展延票據,所以『丙○○就向原告借錢,原告把錢匯到丙○○本人或許清正帳戶內』,讓丙○○前所交原告的支票可以提示兌現,『被告丙○○再將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再寄支票給原告』,有時一筆一張,有時『好幾筆借款』簽一張支票,原來面額合計500萬元的支票『跟後來的借款支票』是無關的,…」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所簽發系爭支票為借款與貨款無關之事實,尚無不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無庸置疑。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為首先開口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人,並應允以上訴人丙○○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交付等之事實,主張上訴人甲○○亦為借款人之一;上訴人甲○○則否認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而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往來情形均不知情等語為抗辯;查:
(1)上訴人甲○○(身分證原名徐瑞榮、本院卷第33頁)係以徐瑞
榮之名向被上訴人購買科學濃縮中藥,簽訂合約書當事人之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原審卷第116、117頁)足憑;且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除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購買中藥之往來情形外,尚因承購中藥所交付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付款,而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之往來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甲○○為購買中藥之契約當事人,又係中醫師,對於購買中藥所交付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付款,而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之情事,豈能置身事外,被上訴人亦不容其置身事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首先開口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人,尚難認全非無據;上訴人甲○○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往來情形均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首次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取
款過程,並約定交付上訴人丙○○簽發、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以資共同負責等事實,亦據證人 莊孟諺 於原法院到場證述明確,有原法院集中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卷第97頁)足稽;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雖證人莊孟諺為被上訴人之子,惟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均由上訴人甲○○蓋章背書,上訴人甲○○對於蓋章背書之事實,復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證人莊孟諺所為證言,要非全無可信。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亦為借款人之一,自屬可
信;上訴人甲○○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往來情形均不知情,其非借款人,顯係臨訟卸責飾詞,毫無足取。
五、上訴人等另以被上訴人即使有貸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為抗辯,提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下稱附表)之支票明細乙份為憑,並聲請向彰銀建成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下稱萬泰建成分行)查核該等支票之兌付情事以為證明;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0日以迄94年3月15日共計匯入原審共同被告許清正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之款項,合計16,627,100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上訴人等所提出附表所示發票日在93年8月10日以前之支票,顯非清償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0日以迄94年3月15日所匯入之借款,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所提出之附表,其中上訴人丙○○於93年8月10日以後簽發附表所示59紙支票之金額,合計為12,316,500元,與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0日以迄94年3月15日共計匯入原審共同被告許清正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之款項,合計16,627,100元相減,上訴人等仍有4,310,600元尚未清償,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所貸予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顯係子虛烏有。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紙支票,均係借款之利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諉無可採。
六、上訴人等另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簽訂二份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等向其購買中醫診所之成藥,由其供應總價200萬元、及300萬元之成藥,以總價金30%之金額作為優惠,由被上訴人分別支付60萬元、90萬元,上訴人丙○○分別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20紙、及面額15萬元支票20紙予被上訴人,合計為500萬元,爾後,上訴人等訂貨時,即以定價交易;上訴人所交付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455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供貨價額為3,715,589元,尚餘834,411元之成藥迄未交付,上訴人等自得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成藥之價額834,411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借款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簽訂二份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等向其購買中醫診所之成藥,由其供應總價200萬元、及300萬元之成藥,以總價金30%之金額作為優惠,由被上訴人分別支付60萬元、90萬元,上訴人丙○○分別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20紙、及面額15萬元支票20紙予被上訴人,合計為500萬元,爾後,上訴人等訂貨時,即以定價交易;上訴人所交付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455萬元,上訴人等尚有餘額尚未訂購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在卷(原審卷第121、129頁)足稽;上訴人抗辯之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借款;而上訴人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交付成藥,係基於所簽訂前述之合約書,兩者固有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則不同,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互為抵銷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等持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成藥之價額834,411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借款予以抵銷為抗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有3,716,500元迄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3,716,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上訴人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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