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20號原告乙○被告甲○○
單元3元6樓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柳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第
2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灣地區,在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共同生活,原告乃先行返回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手續且經准許在案,被告亦來臺履行同居,惟被告於共同生活期間,未盡家庭主婦應有之行為及作法,更遑論是洗衣、作飯,更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尤有甚者,被告竟於94年8月初某日早晨外出散步後,此後未再返家,一星期後原告接獲被告之女自大陸地區來電告知被告已經返回大陸地區,其後被告曾透過原告之女及鄰居居間調和,惟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零用金,且需一次給付3年之零用金約50餘萬元給被告,且不得干涉其外出、外宿等,至此原告心灰意冷,夫妻之情,已恩斷意絕,被告棄原告於不顧在繼續之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2月17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柳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第2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兩造現為夫妻,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依臺灣地區適用之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方紹清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認識原告已有40餘年,且經常到原告家中,也經常打電話與原告聯絡,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被告來臺灣後,我去原告家中都有看到被告,被告曾告訴我,兩造在溝通上不融洽,我最後一次是於94年8月4日在原告家中看到被告,原告於94年8月9日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不見了,此後我還有去過原告家,但均未再見到被告等語(本院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94年5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於94年8月10日出境後,迄今並無入境之紀錄,此有該局94年9月22日境信凡字第0941077908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於94年8月10日出境後,迄今已有9個月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惟於本院送達之通知上簽名表示其不願到庭,但同意離婚等情,此有本院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斟酌被告於94年8月10日出境後,迄今已有9個,既不
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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