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往大樹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安和街口時,適 曾建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中華路往仁美方向,亦行經該處,甲○○因酒後控制力減弱,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忽而右偏、忽而超過中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與曾建祥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甲○○有多語等疑似酒醉情事,並旋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自承其係在飲用「保力達B」後駕車;
2.被害人即證人曾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5.現場照片18張;
6.上開小貨車之配送派車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在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下,貿然駕駛車輛,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資認定,且本案事故僅造成他人之財損而未有人身傷害,及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係低收入戶,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各1紙可按,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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