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平原名黃奕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0號),後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守平(原名黃奕棋、 黃萱善 ,下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0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至翌日十三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地下六樓之停車場(該處係百貨公司,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不詳方法(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或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竊取 楊竣升 (原名 楊正男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QV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內有新臺幣二十七萬元、衣服、褲子、鞋子、手錶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上採得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黃守平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守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並竊得衣服等物一情已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竊得新臺幣二十七萬元云云(見本院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至翌日十三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地下六樓之停車場,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楊竣升(原名楊正男,下同)所管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QV自用小客車內之衣服等財物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竣升證述明確(見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此情已足認定。又被告當時所竊得之物,除前述其自承之衣服外,尚有新臺幣二十七萬元、褲
子、鞋子、手錶等物一情,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屬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其因為當時要搬家,所以才將財物放置於車上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0號卷第五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足信被害人確可能將包括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等財物放置於前揭車輛上,此情復足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0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本件係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本件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審判長面告以下次應至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已記明於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