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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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林文慧 訴訟代理人 張寶秀 被告 劉錦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他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底某日,自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人頭帳戶等情,即與之聯絡,並先於95年7月25日,按指示將其前於89年7月14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大湳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設定語音系統功能,隨與上開不詳男子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並取得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後該不詳男子果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佯稱若匯款投資運動簽賭網站將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7日、同年月8日依指示分別匯款50萬元及20萬元,嗣查覺受騙,經報警查獲,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判處罪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案全卷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均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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