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初從仁 相對人 鄭劉玉 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60,000元在案。嗣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且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俱已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併案執行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裁定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意思通知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惟核其公示送達催告函所載假扣押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與本件假扣押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合,且於敘述提存事件及假扣押執行事件時並未另載明案件所屬法院,則其催告之內容即非正確,且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向何法院、就何假扣押與提存事件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非相對人所能理解致其無從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是以,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要件不符。
四、次查,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2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是否已賠償,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要不能因嗣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事實。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亦屬有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仍得於以記載正確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案號之通知函自行催告,或敘明上開事件法院案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待催告合法後,復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