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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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宇翔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2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8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因其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宇翔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16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
8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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