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于瑱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于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于瑱於民國99年2月9日至99年5月29日間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西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法公司)總經理特助及傢俱部經理,為為西法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前於99年4月6日,代表西法公司與客戶 柯志喬 簽立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32,500元出售向義大利DesireeTuliss公司訂製之一至三座進口沙發,並約定同年6月底交貨。嗣柯志喬要求西法公司無償將坐墊材質由泡棉變更為價差鵝絨,莊于瑱遂指示採購助理 林姵君 於99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DesireeTuliss公司可否變更材質,副本送莊于瑱,經該公司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收到該筆訂單後將於翌日製作完成,無法變更,林姵君亦口頭向莊于瑱告知上情。然莊于瑱因不滿其經西法公司通知將予解雇,明知上開契約售價變更需經西法公司經理 陳敏宗 同意,並非在其授權範圍內,且DesireeTuliss公司復已拒絕變更上開沙發之坐墊材質,其竟為損害西法公司之利益,在上開西法公司內,擅自將柯志喬之上開訂單無償修改為鵝絨沙發坐墊,並將送貨時間提前為5月中旬後,於99年5月22日至99年5月24日間,以電子郵件寄送柯志喬,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柯志喬於收到上開泡棉坐墊之沙發後,認與已更改之訂單不符,不願購買而取消上開交易,致西法公司就上開客製化沙發需另覓買家,部分沙發目前仍在倉庫中未能售出,且受有給予莊于瑱銷售獎金34916元等損害。
二、案經西法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莊于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西法公司負責人陳敏宗、柯志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林姵君於檢察官訊問陳稱情節相符,並有西法傢俱部折扣規定表、林姵君與DesireeTuliss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本件沙發組之成本及售價一覽表、被告之人事資料、本件訂購單、被告與柯志喬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被告獎金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特助及傢俱部經理,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因將遭解雇,而故意擅自修改告訴人與柯志喬間之訂購單,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告訴人不願原諒,要求從重量刑(見100年3月24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見100年3月24日被告陳報狀),考量被告既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何賠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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