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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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勝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勝凱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為警於100年6月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ZIKOM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編號NSS017D302436、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等物(均扣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18號蔡勝凱涉嫌轉讓禁藥案件),蔡勝凱當場雖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經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勝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件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之「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號、第540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ZIKOM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NSS017D302436、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均為被告另案涉嫌轉讓禁藥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連性,且均未扣存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於第二次警詢時雖陳明其毒品來源為 陳泔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製作本件警詢筆錄供出陳泔錞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陳泔錞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陳泔錞展開通訊監察,此有陳泔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可參(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是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陳泔錞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