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宗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復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3案),嗣第2案與第3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另案偵辦 陳泔錞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得知彭宗清向陳泔錞購買毒品,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彭宗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雖於100年5月31日警詢時雖陳明其毒品來源為陳泔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年5月31日製作本件警詢筆錄供出陳泔錞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陳泔錞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陳泔錞展開通訊監察,此有陳泔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可參(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20頁),是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陳泔錞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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