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涼
張仁滄高萬錦陳榮柳張值銘謝宗地 蔡文達 郭木成 周明燦 張瑞烟 劉添金 許萬春 蘇大洲 許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涼、張仁滄、高萬錦、陳榮柳、張值銘、謝宗地、蔡文達、郭木成、周明燦、張瑞烟、劉添金、許萬春、蘇大洲及許堓等14人所涉賭博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應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銘涼等1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2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一節,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銘涼等14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部分,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賭博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另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骰子部分,係被告等1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賭博器具,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
┌──┬──────┬────────────┐│編號│扣押物所有人│扣押物│├──┼──────┼────────────┤│1│李銘涼│現金新臺幣(下同)4百元│├──┼──────┼────────────┤│2│張仁滄│現金4百元│├──┼──────┼────────────┤│3│高萬錦│現金5百元│├──┼──────┼────────────┤│4│陳榮柳│現金5百元│├──┼──────┼────────────┤│5│張值銘│現金1千元│├──┼──────┼────────────┤│6│謝宗地│現金3百元│├──┼──────┼────────────┤│7│蔡文達│現金1千元│├──┼──────┼────────────┤│8│郭木成│現金2百元│├──┼──────┼────────────┤│9│周明燦│現金1百元│├──┼──────┼────────────┤│10│張瑞烟│現金8千4百元│├──┼──────┼────────────┤│11│劉添金│現金2百元│├──┼──────┼────────────┤│12│許萬春│現金5百元│├──┼──────┼────────────┤│13│蘇大洲│現金1千7百元、骰子15顆│├──┼──────┼────────────┤│14│許堓│現金1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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