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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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竹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照
戴榮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仁杰書記官呂苗澂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玉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黃色簽單存根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戴榮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簽單存根壹張、白色簽單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玉照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在其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陳源發商行」內(下稱上開商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依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號碼1至39號,每簽1注,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若簽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520元;若簽中
3個號碼,可得彩金1,560元;若簽中4個號碼,可得彩金3,120元;若均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即歸李玉照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牟取利益。適戴榮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開商行下注1注,為巡邏員警發覺,並於戴榮宗離開上開商行後,於其身上扣得粉紅色簽單存根1張及白色簽單1張,另在上開商行內扣得黃色簽單存根1張及賭資200元,始悉上情。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的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的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黃色簽單存根1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係記錄賭客即被告戴榮宗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李玉照留存紀錄之紙張,另扣案之粉紅色簽單存根1張、白色簽單1張(見偵字卷第19頁),係記錄被告戴榮宗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戴榮宗留存紀錄之紙張,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李玉照、戴榮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玉照、戴榮宗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7頁、第37頁、第39頁),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勝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扣案之賭資200元係被告李玉照收取之賭資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玉照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莊仁杰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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