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坤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豐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村○○○號七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豐遭羈押後,對本案犯行甚感後悔及懺悔,亦希望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先行返家照顧年邁母親,今後必定隨傳隨到,絕不浪費社會國家資源,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本院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有多件相似之詐欺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羈押在案。嗣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業於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0日宣判,相關證據之調查已告一段落,認雖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斟酌被告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侵害他人法益情形等情狀,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被告交保後之住所即桃園市○○區○○○○○村000號7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