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凱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凱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凱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容,更正為「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00、25706號」;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95號、106年度簡字第25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77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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