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志翔選任辯護人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2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志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于志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孟東 、 歐奇達 、 許志男 等人。
二、于志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4月27日晚間8時20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317公克,驗餘淨重0.3308公克)、塑膠鏟管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17至120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部份: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志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11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9、81頁正反面、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33頁、121頁背面〉,核與證人歐奇達、李孟東、許志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至27、36至39、43至47、70至71、74至75、77至78頁),並有于志翔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歐奇達指認于志翔、李孟東指認于志翔、許志男指認于志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43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83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
0000000000)、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54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于志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6年4月27日20時20分至20時4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受執行人:于志翔)、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624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6246、受檢人:歐奇達)、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歐奇達)、歐奇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106年4月28日07時0分至07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受執行人:歐奇達)、證人歐奇達之採尿同意書、證人歐奇達00-00000000住宅電話通聯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接電話記錄照片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6243)、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孟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6年4月28日06時50分至07時0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受執行人:李孟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904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李孟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6243、受檢人:李孟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6247)、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許志男)、許志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106年4月28日06時15分至07時1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許志男)、許志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6247、受檢人:許志男)、許志男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許志男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151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28至30、37至39、45至49、51至58、61、65至66、74至75、78至80、82至86、89至90、97至99、104至109、111至117、124、129至136、138至142、145至14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2、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孟東、歐奇達、許志男三人是賺價差,拿差不多4千元的量可以賣到約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志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9、81頁正反面、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33頁、121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4月27日22時25分 許經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624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6242、受檢人:于志翔)(見偵二卷第63至64頁)等在卷可稽;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查扣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度安保字第76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數量:0.33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30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91至92頁)等附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21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8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54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于志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6年4月27日20時20分至20時4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受執行人:于志翔)、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初篩檢驗結果、(見偵二卷第55至58、61至2頁)等附卷可考;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鏟管1支等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5年5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第4216號、第4757號、第48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案件提起公訴,且被告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應履行戒癮治療之情事,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致其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即無再次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實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3、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於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查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胡文政 」且經被告指認「胡文政」(見偵二卷第17至18、31至32頁)供警調查,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未查獲毒品相關事證,胡文政於警詢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于志翔,且被告僅供稱向胡文政購買1次而無其他具體事證,故未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10月9日函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查審酌被告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3人,交易次數共計9次,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猶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共3人、次數共計9次,販賣價額分別為500元、1000元不等,所獲取之利潤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粗工工作,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0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分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販賣期間長短、次數、金額等,就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份: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部份: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查扣案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一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2134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與李孟東、歐奇達、許志男等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4、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販毒對價,是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所剩餘,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308公克,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1│如附表二│于志翔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級毒品,處有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徒刑參年捌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于志翔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2│級毒品,處有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徒刑參年玖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于志翔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3│級毒品,處有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徒刑參年玖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二│于志翔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4│級毒品,處有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徒刑參年玖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二│于志翔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5│級毒品,處有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徒刑參年捌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二│于志翔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6│級毒品,處有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徒刑參年捌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二│于志翔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7│級毒品,處有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徒刑參年玖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二│于志翔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8│級毒品,處有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徒刑參年捌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表二│于志翔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9│級毒品,處有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徒刑參年玖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于志翔施用第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欄二、部│級毒品,處有期│淨重為零點參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分│徒刑參月,如易│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號││││交易價格(新臺幣)│├─┼───────┼──────────┼────┼───────────┤│1│106年1月12日夜│李孟東位於臺中市太平│李孟東│重約0.3至0.4公克之甲基│││間7時30○○○區○○○○街○巷○○弄││安非他命,價金500元││││19號之居所巷口│││├─┼───────┼──────────┤├───────────┤│2│106年2月6日上│同上││重約0.5至0.6公克之甲基│││午7時許│││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3│106年2月16日夜│同上││重約0.5至0.6公克之甲基│││間7時30分許│││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4│106年2月13日凌│台中市○區○○路○○號│歐奇達│重約0.5至0.6公克之甲基│││晨1時30分許│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5│106年2月20日凌│同上││重約0.3至0.4公克之甲基│││晨0時45分許│││安非他命,價金500元│├─┼───────┼──────────┤├───────────┤│6│106年3月20日下│歐奇達位於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區○○路○○○號之居所││安非他命,價金500元│├─┼───────┼──────────┼────┼───────────┤│7│106年2月14日夜│許志男位於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區○○路○段○○○巷○○號││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之住處巷口│││├─┼───────┼──────────┤├───────────┤│8│106年2月15日上│同上││重約0.3至0.4公克之甲基│││午10時許│││安非他命,價金500元│├─┼───────┼──────────┤├───────────┤│9│106年3月8日下│許志男位於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區○○路○段○○○巷○○號││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之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