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宋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4月23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台64匝道往
五股方向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陳毅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183,245元,其中零件費用94,045元、工資89,200元,原告
已給付被保險人訴外人 陳薇薇 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不慎撞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北投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7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
第1063401005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影本在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按當時情節,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其前之系爭車輛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顯有未
盡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薇薇對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3,245元,其中零件費用
94,045元、工資89,20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
薇薇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惟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上
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94,04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至105年4月23日因被告駕
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為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2,2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89,200元,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為151,434元(計算式:62,234元
+89,200元=151,43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434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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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045×0.369×(11/12)=31,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045-31,811=6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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