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浩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黃浩洺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449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浩洺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讓行綠燈左轉駛入
車輛而於紅燈時相駛出路口欲右轉之過失;與被害人唐 竣崴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古盛文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肩、右髖及左肘多處挫擦傷,告
訴人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腿軟組織缺
損及脛骨暴露等傷害;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偵卷第43-44頁);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9號
被告黃浩洺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旁產業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八德路3段口(近
八德路3段52.2公里處),欲右轉進入八德路3段北上外側車
道時,其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其原應遵守行車號誌、停駛
車輛,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始可起駛右轉;而以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
闖越紅燈駛出上開路口欲右轉。適有 唐竣崴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盛文,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黃
浩洺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突然自產業道路駛出,唐竣崴雖緊
急剎車仍未及閃避,2車發生擦撞,致唐竣崴、古盛文均人
車倒地(唐竣崴受傷部分,未對黃浩洺提出告訴),古盛文
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腿軟組織缺損及
脛骨暴露等傷害。
二、案經古盛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黃浩洺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查中之陳述。│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唐竣崴騎│
│││乘、搭載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
│││生擦撞之事實。│
├──┼──────────┼─────────────┤
│二│告訴人古盛文及證人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竣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
│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
││圖2紙;道路交通事│事實。│
││故調查報告表(一│2、證明被告有前揭應注意、│
││)、(二)、員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
││職務報告、車輛詳│事實。│
││細資料報表、車籍││
││查詢資料各1紙;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0張。││
││2、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10602││
││16案鑑定意見書1份││
││。││
├──┼──────────┼─────────────┤
│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
││紙。│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浩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
者身分而自首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桂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