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鈴霓
       林志明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
電動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大廳層進入電梯(準備
離站),於搭乘電梯上行離去之際,以電動代步車衝撞原告
所有之電梯車廂門腳,致該門腳脫軌損壞,電梯因而無法正
常開關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而修復電梯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9,163元(材料2,100元、工資7,063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在迴龍站只有伊一個人,我眼睛不是那麼好,進
來的時候沒有撞到,是出去的時候才撞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30545號起訴書、撞擊電梯門照片等件為證,
且被告亦因涉犯毀損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5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並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又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駕駛電動車撞擊電梯車廂門之事實,
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電梯車廂門腳之行為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
之電梯門腳,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侵權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電梯門腳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該電梯門腳係於100
年(推定為7月15日)竣工檢查,有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
可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至105年9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5
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163元(材料2,100元、工資
7,063元),有前揭求償清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並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零件
之折舊。衡以房屋附屬設備中不屬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
設備、昇降機設備、空調設備、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之其他設備,其耐
用年數為10年,則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結果,該電梯之折舊年數為5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39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7,702元(計算式:639元+7,0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2元及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0.206=4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0-433=1,667
第2年折舊值1,667×0.206=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67-343=1,324
第3年折舊值1,324×0.206=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24-273=1,051
第4年折舊值1,051×0.206=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51-217=834
第5年折舊值834×0.206=1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834-172=662
第6年折舊值662×0.206×(2/12)=23
第6年折舊後價值662-23=63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