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區○
○路由東向西行駛內側起算之第二車道,行經建國路與民權
路口時,欲左轉往復興路方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
規跨越雙白線左轉,復未保持兩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同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
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㈠交通費用1,150元:系爭車輛
係原告工作所需之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2月7日至9日
止無法使用,致原告支出代步費1,150元。㈡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28,244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067元:原告請假出席調
解,致損失一日薪資1,067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以上原告
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32,461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之父 黃明耀 ,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顯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係訴外人黃明耀之所
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黃明耀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之所
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或因
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即顯無理由;且原告雖係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惟其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何項身體傷勢,此有
原告警詢筆錄亦稱:雙方沒有人受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
頁反面),既非因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縱因請假進行調解
而有薪資或獎金損失,該薪資或獎金損失與車禍間難認具因
果關係,尚非因車禍造成之直接損害,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於法無據。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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