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安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104年2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業已
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
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
必要,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
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信
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15為限,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銀行法係規範銀行事業主體,且本
件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發生
,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銀行法既無溯及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債
權成立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原告自得依原契約請求等語。然
查:觀諸系爭規定立法理由既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系爭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
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
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
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
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
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該規定
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且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
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
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
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之目的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
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
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
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系
爭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現金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
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
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換言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
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
發生;復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
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年
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原告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
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
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
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有間。本件原告乃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始債權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而
大眾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與原債權銀行間因信用卡使用所生消費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自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而異其性質;況依前開修正
理由,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
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則發
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
或資產管理公司逕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則系
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此顯非
系爭規定增訂之原意。故本件受讓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之原
告,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既受
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年利
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以符合公平正義,是以原告所為前
揭受讓之債權無系爭規定適用之主張,均屬無據,顯非可採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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