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廷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證據增列: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蔡宜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詐
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
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
金額;本院電話聯絡被告,因無人接聽而不知其聲請緩刑意
願;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
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
被告 蔡宜廷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廷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
統一超商明新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將其所申請之渣打銀行湖
口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詐欺取財行為:(一)於105年8月8日11時許,撥打電話
詹秀玉 ,佯稱其為友人 楊麗美 亟需用錢須幫忙云云,使詹
秀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新竹縣寶山鄉
寶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蔡宜廷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又於同日
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莉娟 ,佯稱其為友人 呂美金 亟需
用錢須幫忙云云,致劉莉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
匯款15萬元至蔡宜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莉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宜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所稱係遭騙取帳戶
,惟既為被害人,竟未留存受騙資料以供事後追討,顯不
足採信,顯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劉莉娟、被害人詹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劉莉娟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
害人詹秀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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