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傳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傳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胡傳宗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二、核被告胡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警詢時就肇事經過坦承不諱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查筆錄附卷足憑(
105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第1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卷
第24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
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有自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迴
轉之過失;與告訴人 陳亞裕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胸壁
挫傷併氣胸、四肢多處鈍擦挫傷、左側氣胸、顏面多處撕裂
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心臟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106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卷第40
-41頁);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所認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被告胡傳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傳宗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
(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2號前,欲進入對向
(由南往北方向)道路路邊之明星汽車旅館時,其原應注意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規定,不得自上開路段中
央分向設施缺口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迴轉,且於迴轉時
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充分注意其他人車;而以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
自違規自上開路段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左迴轉,且於迴轉前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有陳亞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往湖口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
見胡傳宗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左迴轉跨越車道,其未及閃避
,2車發生擦撞,致陳亞裕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胸壁挫傷併氣胸、四肢多處鈍擦
挫傷、左側氣胸、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心
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亞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胡傳宗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陳述。│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二│告訴人陳亞裕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偵查中之證述。││
├──┼──────────┼─────────────┤
│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
││圖2紙;道路交通事│事實。│
││故調查報告表(一│2、證明被告有前揭應注意、│
││)、(二)、員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
││職務報告各1份;現│事實。│
││場及車損照片18張││
││。││
││2、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10602││
││17案鑑定意見書1份││
││。││
├──┼──────────┼─────────────┤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
││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紙、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2紙。││
└──┴──────────┴─────────────┘
二、核被告胡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桂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