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羅淑蓉 被告 蔡雅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蔡雅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繳被告蔡雅玲之提解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目前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復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茲本院已定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上開訴訟程序有提訊被告到庭之必要,是原告應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8720元,本院始得為上開訴訟行為。為此,裁定命原告遵期繳納,逾期即依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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