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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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8日邀以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訂立借據一份,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2.5%(嗣調降為2.31﹪)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被告之債務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二)詎被告未依約定攤還本息,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定日即每月15日繳款,尚欠原告本金1,001,808元及自9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原告銀行基準利率3.02%+加碼2.3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808元及自9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認諾原告聲明之請求;並陳述已與原告約定依據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亦願意將被告甲○○名下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之不動產,轉為設定給原告作擔保品後撤銷假扣押。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表、簡易資料查詢表、存放款利率表(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甲○○於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亦應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連帶向原告借款,未依借款契約約定之期限繳付利息及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餘額及按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本於被告甲○○認諾所為被告甲○○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