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鄭世揚」姓名章印文、「檢察行政處監印」印文各壹枚、「 楊文明 」署押貳枚;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鄭世揚」姓名章、「檢察行政處監印」印文各壹枚、「楊文明」署押貳枚;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底、5月初之某日,在網路聊天室上認識屬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經該男子表示可使乙○○賺錢,二人遂相約於97年5月4日傍晚19時許,在基隆市○○○○道見面後,「阿宏」先行交付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所有,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予乙○○,做為與其聯絡之用。嗣於同年月6日早上,「阿宏」向乙○○稱,伊之工作為等候電話通知,通知伊至那裡,伊就至那裡辦事情等語,乙○○即同意為該集團為下列收款行為:
㈠97年5月5日12時許,乙○○未加入該集團前,先由「阿宏」
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打電話給丙○○,冒稱渠為市警察,謊稱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丙○○留下資料後,會有檢察官與之聯絡,要監管其財產,並稱明日會請「楊文明」書記官到其家中收錢等語。翌日(即5月6日)上午9時,該詐騙集團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再打電話給丙○○,冒稱渠為檢察官,詢問丙○○是否已將錢提領出來準備好。乙○○與「阿宏」及其所屬,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6日下午14時15分許,推由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丙○○住處,出示不詳證件,冒稱渠為書記官「楊文明」,使丙○○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93萬65元交予乙○○。乙○○並交付,由該集團不詳姓年籍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蓋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印文各一枚之「97年度偵字第585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及蓋有「 襄閱 主任:鄭世揚」之偽造「鄭世揚」姓名章印文一枚、偽造「檢察行政處監印」印文一枚之偽造之「97年度偵字第00215852號,申請日期:97年5月6日,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並於上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原以打字方式記載之「二、受監管清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整」部分,以手寫方式加「 陸拾 伍元整」字樣、偽簽「楊文明」署押一枚、再接續於收據下方偽簽「楊文明」署押一枚,表示係該機關人員「楊文明」收受上開金錢後,交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書記官「林世裕」、「楊文明」、檢察官「鄭世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㈡97年5月6日14時30分許,「阿宏」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
成年成員打電話給甲○○,冒稱是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謊稱甲○○涉嫌詐欺案件,未依通知前往該署開庭,有查扣其所有之二本銀行存摺(其中一本為玉山銀行),存摺內有6、7百萬元,要凍結渠所有存摺內之現金,包含定存,要甲○○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至苑裡鎮麥當勞內等候檢察官傳真公文。甲○○不疑有他,於同日15時許,前往苑裡郵局提領其帳戶內現款80萬元,至上開約定地點等候,因久候未接獲公文,該人又打甲○○之行動電話,表示將派人前往麥當勞取款,甲○○要求改到警察局提交,該人不同意,甲○○即認該人屬詐騙集團,嗣該人又同意至麥當勞取款,甲○○則請麥當勞人員代為報警,嗣該人又說要到甲○○住處取款,甲○○則與警返家守候。嗣於同日19時許,在 苗栗縣 苑裡鎮麥當勞附近,經警認乙○○行跡可疑,當場予以逮捕,使該詐欺集團詐欺甲○○之行為未能得逞,並在乙○○身上起出與本案無關之現金22萬5000元及該集團所有,共同供犯詐欺罪聯絡用之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乙○○到案後,經警清查警政署詐騙專線當日報案者,與甲○○受詐騙方式相同之案件,經逐一聯繫後,聯絡到丙○○,經其至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當場指認,而悉乙○○詐騙丙○○之情,丙○○並提出乙○○所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經警予以扣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丙○○在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其指認被告未依法定指認程序為之,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現距案發時間已久,渠
又生病,案發及指認過程已記不清楚,當初對之為詐騙行為及經其指認之人是否係被告已無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查證人丙○○於97年月6日,本案發生後,旋同年月12日因腦中風併左側乏力、高血壓,而急診住院,迄同年7月16日始行出院,目前不良於行,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於98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按腦中風會多少影響病人之記憶,為一般人知悉之事項,且證人至本院作證之98年11月24日,距案發時已有一年半以上之時間,衡情一般正常之人尚會有因時間太久,記憶不清之情形,遑論案發後曾經腦中風之年歲已高之證人(按證人丙○○為00年生),是渠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就本案案發情形為明白之證述,應不違常情。證人丙○○審判中所證與警詢不符,而渠為被告犯罪時惟一在場之人,雖證人住處路口當時有錄影監視器,似有錄得行為人身影,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因該處路口監視器均以3個月複循環監錄存檔,案發當時未燒錄監視錄影畫面,因事隔1年6月,監錄畫面已被覆蓋無法取得。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98年12月11日宵警偵字第09800188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渠於警詢之證述自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㈡次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
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資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倘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唯一依據,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認陳述,除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其指認陳述即非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可參。本院審理時,證人丙○○之子 葉時 雙證稱:我父親被騙時我不在場,指認過程我全程陪同,都沒有離開。當初到通霄分局時,隊長說當場逮到一個詐騙的犯人,他要求我父親到偵訊室,我父親一看就說是在場的那個人騙他,後來就沒有做其他指認,就是當面指認,然後就做筆錄。我們指認時和被告距離,大約是從法庭應訊臺到書記官的座位那麼遠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為本案制作丙○○筆錄,辦理指認程序之員警 洪起軒 證稱:當初是經過我們警政署詐騙專線,得悉當天有幾件被騙的詐欺案件,經過逐一聯繫,聯絡到葉先生。當初被告在訊問室裡面,因為被告當天有當面收受被害人葉先生現款90萬,兩人有當面見面,所以葉先生一進來就看到被告,說就是這個人沒錯,所以我們給他作當面指認筆錄。另位被害人 鄭瑞烰 (按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是以照片指認,而且是隔天才指認。我們是透過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查當天類似手法之詐騙案件,除了鄭瑞烰、丙○○二人外,當天有三件案件,但只有丙○○來指認被告,其他二個被害人稱特徵不符,所以沒有過來。我知道內政部警政署有頒布指認要領,指認要至少五人照片或是類似的人站在一起指認。但是當初被告在訊問室裡面,丙○○一進來,還來不及辦指認,就說是這個人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雖未依法定指認程序為指認,惟並非員警知悉而故意不為,係不及為之。況證人丙○○指認被告之時間為97年5月6日案發之日晚上11時許,距其所稱受詐騙之同日下午2時許,僅數小時,且與被告為正面接觸,記憶自較為清晰。再依證人 葉時雙 、洪起軒所證,證人丙○○係見到被告時即自動指認,員警並未為任何誘導,致丙○○有生誤認之情形。且丙○○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行騙當時穿深藍色西裝,有打領帶,裡面穿白色衣服及斜背一個黑色包包,係事後看監視器後才知他可能是坐一部廂型車後走路到我家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37-38頁),核與被告為警逮捕時,身穿白色衣服,並攜帶黑色斜背包之情狀相符,亦有被告為警逮獲之相片、扣案黑色斜背包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35、21頁),可見證人丙○○之指認並非無據。況證人 洪啟軒 已證稱,鄭瑞烰係隔天以照片指認,與證人丙○○當日以真人當面指認之情形不同,再參以被害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洪啟軒證稱,當日另有其他類似案件,被害人所述行為人特徵與被告不符,未到場辦理指認等語。是若被告非對證人丙○○為詐騙之人,渠應不會無故指認。綜上各情,自難認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指認被告係為求償有據云云為可採。是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有可信之特別情形。
㈢綜上所述,證人丙○○警詢之證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扣案物品非為警違反法定程序所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網路聊天室上認識「阿宏」,二人相約於97年5月4日傍晚19時許,在基隆市○○○○道見面後,「阿宏」先行交付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予伊,做為聯絡之用,並表示伊之工作為等候電話通知,通知伊至那裡,伊就至那裡辦事情。同年月6日下午,伊與「阿宏」同至苑裡麥當勞,依「阿宏」指示至該處收款,事成後「阿宏」表示會給伊5000元佣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與「阿宏」共犯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到丙○○平鎮市住處收款,是「阿宏」要去苗栗拿錢,伊陪渠前往,身上查獲的錢,是伊要去買中古車之用,非詐騙贓款云云。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被告辯稱,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並無證據顯示其因腦中風而有損記憶,所證不復記憶,係刻意隱瞞,警詢所證,有見到被告如何前往渠住處,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且丙○○所指在桃園平鎮受詐騙時間為97年5月6日下午2時許,惟被告係於同日下午19時許,在苗栗苑裡鎮為警逮捕,時間相距僅5小時,二地車程約2小時,被告豈能為時間如此密接之犯罪,顯與常理不符。且起訴書所指另位被害人鄭瑞烰於警詢時亦有指認被告,惟其指認不實,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顯見被害人丙○○有指認錯誤之可能。再被告為警逮捕時,身上並未扣得檢察署傳票、收據或虛假身分證明等物,如何取信被害人使之交付款項云云。惟查:㈠被告對證人丙○○為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告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之照片、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依而證人丙○○有證據能力之警詢證述可知,被告至丙○○住處時身著深藍色西裝,有打領帶,裡面穿白色衣服及斜背一個黑色包包,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身著白色上衣,背黑色包包之裝扮,大致相符,其指認除有證據能力外,亦為真實可信,已詳如前述,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丙○○警詢證述不可採云云,均無理由。且丙○○警詢時係證稱,我事後自監視器得知被告係坐廂型車而來(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38頁),辯護人誤為丙○○親見被告如何前往丙○○住處,而認丙○○證述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於5月4日晚間即與「阿宏」共處,5月6日當日中午自台北出發,「阿宏」交付伊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聯絡用,伊之工作即係依指示至指定處所辦事情。且乙○○於同日下午1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麥當勞出現,係受「阿宏」指示,在該處等收錢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為詐騙集團負責收款之人。證人丙○○既已指認被告,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亦可認,被告確有從事為詐騙集團取款之事,自難以被告否認伊為冒稱「楊文明」書記官向丙○○取款之人,即認被告未為本件犯行。再「阿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非僅為被告與「阿宏」二人,被告僅負責收取款項,下午2時許在桃園平鎮市為之、晚上7時許至苗栗苑裡鎮為之,所為亦無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未為本件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二行為時間接近與常理不符云云,均難採信。
㈡次按雖本院將丙○○提供,向其取款之人親自偽簽「楊文明
」署押二枚及親書「 陸拾伍 元整」字樣之扣案偽造「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被告於98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所書「楊文明」、「 陸拾伍萬 元整」字樣(見原審卷第99頁),連同被告於基隆市一信、二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開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認送鑑資料不足欠難鑑定,如須再鑑定,請補送乙○○於97年平日所書與「陸拾伍元」、「楊文明」等字相關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及庭寫筆跡,俾利鑑析,有該局99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9000156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而無從以鑑定方式認定上開字跡為被告所寫。惟依上所述,交付上開收據予丙○○之人,因丙○○所交付之金錢數額與收據上原填載之93萬元不符,故當場加註,並簽名確認,以取信丙○○,為事所當然,被告為交付該收據予丙○○之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收據上手寫之「陸拾伍元」、「楊文明」署押自係被告所為,惟因書寫之字跡會因行為人書寫時之狀況,例如身體或坐或站,或在桌上、紙本上、硬質物上書寫,或為掩飾犯罪而改變原書寫習慣,致筆跡會有不同,鑑定時有事實上之困難,況「楊文明」並非被告之姓名,「陸拾伍元」之亦非常人平日經常書寫之字句,且依調查局函文所示,須提出者為被告97年間所書與上開字樣有關之筆跡,縱被告得以提出,其真實性亦非無疑,是雖辯護人表示欲再配合為鑑定,本院亦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固二次證稱,渠交予被告93萬5655元,
惟反詐騙諮詢紀錄表上記載,丙○○受騙金額為93萬6500元,惟渠所提出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載金額為93萬65元(分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37、43、41、46頁),而證人就其所稱詐騙金額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認被告既於丙○○交付款項後出具「收據」交丙○○收執,足認丙○○所交付之金額,應以收據所載為準,因認丙○○遭詐騙之金額應為「收據」所載之93萬
65元。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叫我錢領好了,直接到
麥當勞裡面坐,等他們的人來,他會跟我打招呼,然後錢再交給他,他把收據給我,但是我一直跟他講到警察局好了,他就跟我說警察局是辦小事情,我們這個是辦大事情,那個地方不要,所以我就聽他的話到麥當勞等,但他一直沒有來,所以我在懷疑可能我是被騙了,然後我就叫麥當勞裡面服務生小姐幫我打電話到警察局去報案。他因一下子叫我到麥當勞,一下子叫我到家裡,最後我發火了,我就說你要到那裡就跟我說一個地方就好了,然後他就跟我說那到你家裡好了,我就跟所長說,他說到我家裡,然後我就陪他們到家裡,我就把手機關掉,沒有再跟他們聯絡,回到家裡約半個小時,就接獲通知說有人查獲被告,是通宵分局刑事組逮到,逮到誰我不知道,在逮到之前,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是以證人甲○○雖未見過被告,然被告於麥當勞附近,為警方埋伏發現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身懷巨款而行程交代不清,復起出供聯絡之行動電話,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是上週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該詐騙集團「阿宏」男子,他問我缺不缺錢,然後要報我賺錢,並約於97年5月4日19時在基隆市○○○○道見面,見面之後交給我0000000000號手機給我使用,…5月6日一路開到苗栗縣苑裡鎮,從二高苑裡交流道下來後,把我丟在苑裡鎮麥當勞,叫我進去點餐並等候他的電話,約10分鐘「阿宏」打給我叫我到附近逛,我出去沒多久就被警察盤查帶回偵辦,「阿宏」跟我說約客戶在麥當勞收東西,事成後會給我5000元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13-14頁)。而「阿宏」於被告經逮捕後,已不見蹤跡,亦無從聯絡,是依上開情況證據顯示,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所派,欲向證人甲○○收款之人,是被告所辯不知「阿宏」為詐騙集團云云,自無可採。雖被告警逮獲時,除「阿宏」所交付,供聯絡之行動電話外,並未扣得檢察署傳票、收據或虛假身分證明等物,惟被告已自承,伊係與「阿宏」共同乘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且依證人甲○○所證,交款地點迭有變更,麥當勞並非最後約定之地點,被告亦供「阿宏」要伊至麥當勞收款,復供稱至麥當勞等候電話,要伊至外面逛逛,核與證人甲○○所證,收款地點未定之情相符,是縱被告身上未扣得檢察署傳票、收據或虛假身分證明等物,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無公印文,惟其上蓋有偽造之襄閱主任:「鄭世揚」姓名章印文一枚,仍屬冒用公務員名義製作之文書,縱未蓋用機關印信,仍屬於公文書無誤。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將之交付予證人丙○○,使丙○○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有對其為傳喚行為,並已將款項交予該機關,自足生損害於丙○○、書記官「林世裕」、「楊文明」、檢察官「鄭世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詐欺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欺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自97年5月6日起,與「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冒稱書記官,以一收款、偽簽署押、交付偽造公文書行為,向丙○○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再其詐欺甲○○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係載「…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丙○○住處,冒稱是書記官楊文明,向丙○○收受935655元予乙○○,並交付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所據以論罪之法條亦與起訴書相同(見原審卷第150頁),均未敘及被告有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起訴書內所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等語,顯屬贅文,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再被告偽造楊文明署押,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其詐欺丙○○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詐欺丙○○、甲○○部分,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㈠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於97年
6月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7年5月6日,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前為之,尚不合累犯之要件,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已顯有違誤。
㈡證人丙○○於原審傳喚時,具狀表示罹患重病不克到庭,惟
渠所罹疾病為腦中風、高血壓,未達不能陳述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後亦依期到庭,由本院予以訊問,並經被告、辯護人為詰問,是原審以證人丙○○因罹病不克到庭,且其所患疾病必致其記憶減損,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認其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以之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有誤解(按丙○○之警詢筆錄固有證據能力,惟應以同法第159條之2為適用依據,詳如證據能力部分之敘述)。
㈢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均未載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特種文
書犯行,論罪部分竟認「被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認被告犯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
㈣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有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人丙○○所稱之「證明書記官身分」之文件扣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以取信丙○○之證件屬刑法第212條之偽造或變造之「特種文書」,是原判決認被告涉有行使特種文書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㈤被害人丙○○所交付之金額應為93萬65元,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誤為93萬5655元,自有未洽。
㈥被告所交付,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丙○○,上開公文書上有何偽造之印文、署押,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何公眾及他人,未載於事實欄,顯有疏漏。
㈦原判決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一、㈠認「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上之「楊文明」署押係被告所為,卻未於事實欄載明,亦未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顯有未合。
㈧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蓋有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有偽造「鄭世揚」姓名章印文、「檢察行政處監印」印文各一枚、被告所偽簽之「楊文明」署押二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原判決未予全部沒收,自有未洽。
㈨原判決既未於事實、理由欄認定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且無證據足認有上開偽造傳票上「抗傳即拘」字樣為「抗傳即拘」戮章所蓋,原審就上開戮章予以沒收,自屬無據。
㈩扣案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為共犯「阿宏」
所交付,供被告取款聯絡所用,亦為被告詐欺甲○○行為時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顯有疏漏。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參與冒用檢察官、書記官等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實施詐騙行為之集團,為該集團擔任收款工作,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係被告交予被害人丙○○之物,由丙○○提供予警方扣押,該等文書已非被告及本案共犯所有,復非違禁物,尚難以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所蓋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之「鄭世揚」姓名章印文、「檢察行政處監印」印文各一枚、被告所簽之楊文明署押二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詐欺丙○○行為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用,「阿宏」交付,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為共犯阿宏所屬犯罪集團所有,共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為本案2件詐欺犯行下,均應宣告沒收。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現金22萬5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公文書部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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