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
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04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市○○道與敦化南路口處,欲左轉敦化南路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變化,及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且於轉彎之際,亦應注意右方來車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搶越紅燈號誌左轉,致撞及由證人乙○○駕駛,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丙○○,沿敦化南路南向北內側第二車道之136-CW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使該營業小客車失去方向平衡,撞擊安全島,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肩鎖關節半脫臼、四肢軀幹多處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及腦震盪腦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有96年12月19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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