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泓於民國111年11月1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甲樹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甲樹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至路口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道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交易卷第7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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