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凱係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樓(軍校錄大樓)擔任保全管理員之職務,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許於該大樓一樓櫃臺值班,而告訴人 容謝嫻 與友人 林金蓮 同時則在該大樓之騎樓下聊天,然被告對告訴人、林金蓮在騎樓聊天時間過長、聲音過大,上前欲驅趕2人離開該處,進而致使3人於騎樓下發生口角爭執。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將告訴人推開,導致告訴人以背部撞擊騎樓旁的柱子上,受有背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